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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14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高峰与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深海装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深海装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4民初14673号原告高峰,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海门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祖宽,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海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122号海外装饰大厦A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87430。法定代表人徐刚。被告北京市深海装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厦综合楼2栋B段第8层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72467N。负责人程才。上列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深海装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一份,派遣原告前往阿尔及利亚进行工程作业。2015年5月5日,原告在工地现场受伤。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至2016年12月10日,于同年3月28日向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向深圳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以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时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04902.21元。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深海装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后被派往阿尔及利亚工作,后于工作中受伤回国,2017年3月27日,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深劳人仲[2017]4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未提供工伤认定书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2017年4月1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人社受字【2017】第00631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受理期限为由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深海装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属于工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应在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而非依据劳务关系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峰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525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尹   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洁(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