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02民初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继猛与王雷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猛,王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民初2551号原告吴继猛,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王雷(曾用名王思涵),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渝中支行)。负责人:赖涛,系该行行长。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号。原告吴继猛诉被告王雷、第三人工行重庆渝中支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猛、被告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工行重庆渝中支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吴继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雷立即按原、被告签订的《生前医院照料及善后协助协议》履行义务。2、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在被告母亲汪兴兰病重住院之际,因被告无暇顾及病重母亲,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生前医院照料及善后协助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尽心、尽力、全面照顾被告母亲汪兴兰,并在其母亲汪兴兰病世后,协助办理相关善后事宜,在原告履行协议义务后,被告在继承其母亲的遗产中拿出2%对原告予以经济补偿,此2%仅限存款及有价证券,不包括不动产、动产部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协议义务,但被告以其母亲生前将相关财产委托由第三人保管,第三人未交付相关财产为由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义务,是因第三人拒绝交付其母亲生前委托保管的财产,造成其不能按约履行义务。第三人工行重庆渝中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确认被告王雷的母亲汪兴兰在该行存款:1、存单户名:汪兴兰,存单号:31×××76,存单金额:人民币10万元。2、存单户名:汪兴兰,存单号:31×××16,存单金额:人民币31万元。因汪兴兰生病住院急需用钱,秉着治病救人的目的,按照行内相关处理规定,经我行工作人员上门核实后,2017年4月21日王雷持本人及其母亲汪兴兰身份证原件、汪兴兰医院病危通知书、母子关系证明以及相关合规手续要求支取汪兴兰存单款,我行按照相关管理办法将客户汪兴兰在我行以上两笔存单金额合计41万元于当日办理销户手续,本金及利息合计412256.92元转至汪兴兰在我行活期账户(帐号:62×××12),同日下午汪兴兰在我行活期账户(账号:62×××12)中5万元划转至重庆市人民医院的指定账户(收款单位:重庆市人民医院,账号50×××42-201345)。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雷的全部家庭成员,祖父王祖德、祖母刘利莲、外祖父汪布猷、外祖母王激芬均已离世。父亲王骏(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12月13日离世。母亲汪兴兰(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4月22日离世。姐姐王粞(身份证号码:)于2017年4月7日离世,其生前未婚未育。被告王雷是其父母遗产顺序继承的唯一继承人。被告王雷母亲委托第三人保管存放在保管箱内的财物为:1、不动产的相关证件:(1)产权证号101字第118771号,所有权人汪兴兰;(2)产权证号201字第065023号,所有权人汪兴兰;(3)产权证号103字第067609号,所有权人王骏;(4)土地使用权证号:渝北国用(1999)字第2724号,使用者汪兴兰;2、存单:(1)账号31×××16,金额31万元,户名汪兴兰;(2)账号31×××76,金额10万元,户名汪兴兰。上述存单中的存款截止2017年7月4日在汪兴兰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活期账户(账号62×××12)存款金额为362256.92元,另5万元在重庆市人民医院指定的账户上,账号:50×××42-201345)。重庆市人民医院于2017年7月5日确认收到汪兴兰工商银行账户62×××12汇款5万元,该款现在医院账上(账号:50×××42-201345)。2016年7月27日被告王雷的母亲汪兴兰与第三人签订了保管箱租赁协议,将上述不动产和存款的相关证件、单据存放至第三人银行的保管箱内。本院认为,被告王雷承认原告吴继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吴继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母亲汪兴兰遗产中存款及有价证券的2%进行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其父母遗产顺序继承的唯一继承人,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其应在取得遗产继承后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雷应支付原告吴继猛人民币8245元的经济补偿。二、第三人工行重庆渝中支行有义务协助配合将被告母亲汪兴兰存放在保管箱内的财物交付给被告王雷。保管箱内的财物为:1、不动产的相关证件:(1)产权证号101字第118771号,所有权人汪兴兰;(2)产权证号201字第065023号,所有权人汪兴兰;(3)产权证号103字第067609号,所有权人王骏;(4)土地使用权证号:渝北国用(1999)字第2724号,使用者汪兴兰;2、存单:(1)账号31×××16,金额31万元,户名汪兴兰;(2)账号31×××76,金额10万元,户名汪兴兰。上述存单中的存款截止2017年7月4日在汪兴兰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活期账户(账号62×××12)存款金额为362256.92元,另5万元在重庆市人民医院指定的账户上,账号:50×××42-201345。)三、上述款项,限被告和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甘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