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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子玉与张怀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子玉,张怀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玉,男,1926年3月1日出生,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怀云,女,1969年1月6日出生,现住宝清县宝清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现住双鸭山市尖山区。上诉人张子玉与被上诉人张怀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宝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张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1)双民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宝清县人民法院经对本案重审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张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双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张子玉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57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此案;2015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双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2)双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及(2011)清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宝清县人民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黑05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子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昕,被上诉人张怀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子玉的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5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此时,《土地承包法》已经颁布施行,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及《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的要求,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二、1984年承包荒山时,由上诉人、张怀福、张怀启、张怀新开垦,后期因上诉人夫妻年岁已高,上诉人委托张怀启、张德海经营管理。张怀云与张怀福间具有利害关系,对于张怀云所称委托张怀福经营管理并无有效证据,被上诉人张怀云未对诉争土地进行过实际的经营管理。一审判给被上诉人的中心道以南已经开垦的熟地是由上诉人开垦经营管理,地上栽种的八万课松树系上诉人所有。张怀云所谓的经营管理是强行拔掉张德海的青苗后自行栽种的,有宝清县公安局相关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怀云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怀云于2011年3月8日向宝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郝家西沟266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2015年11月25日,本案再审重审过程中,张怀云变更诉讼请求为享有13.23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按照提供的位置对诉争土地进行划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张怀云于1969年1月出生,系被告张子玉女儿。1984年12月2日,被告张子玉与原宝清县十八里乡富家村签订《承包营林责任山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合同期满后至今未续签),承包面积为1065亩、四至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后被告张子玉及其家人在承包的山林地内进行了植树及开垦荒地。被告张子玉签订该合同时,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有张子玉夫妇、四子张怀福及原告张怀云。1998年被告张子玉与其四子张怀福因林地及拖拉机所有权等发生纠纷,经本院判决后,双方上诉至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1989年3月15日,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89)民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以家庭承包的荒山1065亩划由张子玉承包799亩,张怀福承包266亩,其中包括张怀福自己开的荒地”。判后,青原人民法庭会同原十八里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原十八里乡富家村委会代表共同赴现场丈量,以争议山林的山中间东西道为中心线,道南划为两份,其中南端一份荒山266亩(包括开荒地)划由张怀福承包管理。另查明:原告张怀云于1989年结婚后,未对争议林地进行投入和实际经营管理,亦未享受收益,曾委托张怀福看管。2010年11月,因被告张子玉欲将诉争林地转让他人,与原告张怀云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原告张怀云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其享有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张怀云与被告张子玉争议土地现状:开荒地10.2公顷(153亩)、撂荒地0.8公顷(12亩)、天然林28.7公顷(430.5亩)合计39.7公顷(595.5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子玉与原宝清县十八里乡富家村于1984年12月2日签订的《承包营林责任山合同书》,从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看,农村的传统信用系统是建立在家庭信用的基础之上,发包方希望承包方以家庭为单位,以户的财产承担责任,来确保义务的履行。以户为承包单位符合当时的国家政策及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农村经济活动的进行,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合同由户的代表与发包方签订,承包人是承包土地的农户家庭,而不是家庭中的某个成员。且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诉争山林地是家庭共同承包。鉴于本案所涉张子玉家庭承包林地面积不足1065亩,宝清镇林业站出具证据表明现有土地面积应按照595.5亩计算,因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子玉于1984年承包的营林责任山,当时的家庭成员均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被告张子玉欲将诉争林地转让他人,现原告请求按当时家庭成员数分割其享有的198.5亩诉争林地份额,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子玉以家庭共同承包的营林责任山595.5亩,以中心道为界,中心道以南划出198.5亩归张怀云承包经营。案件受��费50元,由被告张子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被上诉人张怀云主张曾委托张怀福对诉争土地进行看管,但仅系张怀云与张怀福口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上诉人张子玉与原宝清县十八里乡富家村委会于1984年12月2日签订《承包营林责任山合同书》,约定承包年限为30年。该合同为附终止期限合同,2014年12月3日,该合同期限届满,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失效。现被上诉人张怀云依据已失效的合同,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怀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怀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