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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8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房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湖北省房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启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焱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张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河区金融城汇金中心工地,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吴某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两人持雨伞、铝合金板发生斗殴,徐某某持铝合金板打伤吴某右手(经鉴定,吴某的伤情已达轻伤二级)。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因被害人吴某辱骂、殴打被告人徐某某在先所引起;2.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吴某的不法辱骂、殴打的侵害进行反击,属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3.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归案后亦能稳定供述,应认定其构成自首。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金融城汇金中心工地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吴某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期间,被害人吴某手持雨伞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徐某某并致其眼镜跌落在地,被告人徐某某随即持铝合金板殴打被害人吴某并致其右手受伤。随后被害人吴某报警,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双侧上肢的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右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右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处有0.6cm×0.3cm皮下出血;右小指远侧指间关节处有0.5cm×0.3cm表皮剥落,其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方某、肖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CT、DR诊断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破案报告,户籍材料,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方某、肖某的证言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吴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并未保持合理克制,亦未采取合法救济措施,经工友们将其双方劝开后,被害人吴某在当时已停止殴打行为,被告人徐某某仍不听劝阻,出于泄愤而手持铝合金板将被害人吴某殴打致伤,其行为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故不属正当防卫。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吴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已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至于被告人徐某某对自身行为的定性及法律条文理解的偏差并不影响其认罪。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辱骂在先,也动手将其打伤,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之华人民陪审员  李春菊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