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44夏靖与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14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文,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斌,男,1988年8月22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翟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22783.60元及逾期前一个月的利息260.40元;2.自逾期之日(2014年2月28日)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起按照24%的年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3.支付律师费2003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因2014年2月28日被告归还了345.02元,故原告变更对本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2438.58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顾斌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在常州市天宁区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6038.4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采取等额本息方式应偿还本息1345.31元,若逾期还款,则应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被告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还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其中扣除经被告同意并书面授权代向信和汇金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费3079.58元、审核费483.07元、服务费2475.74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开始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斌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夏靖与顾斌订立的借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顾斌(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各自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一、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0月2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6038.40元,借款协议编号0519010231);二、甲方在获得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乙方支付咨咨询费3079.58元、审核费483.07元、服务费2475.74元,三项合计6038.39元;三、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上述三项费用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丁方。同日,夏靖(乙方)与被告顾斌(甲方)在常州市天宁区签订了编号为0519010231的《借款协议》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甲方向乙方的借款本金为26038.40元,还款分期数24个月,每月偿还本息为1345.31元,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二、乙方在扣除代替借款人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咨询等费用后,剩余的款项支付甲方的专用账号中;三、甲方未按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其中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本息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按照当月应还未还金额、每日0.2%的利率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四、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将由甲方承担;五、争议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在签订了上述协议后,原告按约将被告应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等费用合计6038.39元支付给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第三方,并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将199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支付了3期的本息共计4380.95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现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建文、翟怀华律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夏靖与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夏靖、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均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还代扣了信访咨询费100元,并提供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1份加以佐证,该告知书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该款从其与原告的本次借贷款项中代扣,被告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应为22338.58元。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罚息,总计已经超出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现原告仅主张按照24%的标准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夏靖支付借款本金22338.58元,至2014年2月28日的利息260.40元,及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夏靖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4元(均已由夏靖均已预交),由夏靖负担50元,顾斌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廑瑜审 判 员 范凌歧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庄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