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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薛某与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4民初3988号原告:薛某,男,1959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员,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大街宝山路东。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与被告赤峰建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已经建设完成的赤峰市××区农民新居商住楼销售权、定价权、处分权属于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被告以取得的赤峰市××区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拆迁费出资,原告以开发建设活动所需的全部开发建设资金出资,由原告以被告名义组织开发活动。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开发活动取得的收益,必须保证甲方(被告)收回该项目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及纯收益等总计7000000元;第五条约定: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由原告进行筹集并向承建方拨付;第十二条约定:原告享有该项目建设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房屋和商厅的预售和独立定价权,对外以被告名义组织销售活动。此约定进一步明确了建成的不动产处分权、定价权和收益权属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金钱之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该块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与原告,原告对被告因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负有固定的金钱之债务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有资金和向亲友筹借了大量资金,投入项目开发之中,并支付了借款部分利息,于2013年底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但被告以公告的形式主张已经建成房屋的所有权,导致原告行使销售权、融资权受限,项目建设借款利息持续增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薛某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已经建设完成的赤峰市××区农民新居商住楼销售权、定价权、处分权属于原告。而商住楼的销售权、定价权、处分权是需要经过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许可,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慧杰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