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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汤有谨与曾建恒、邓星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有谨,曾建恒,邓星凤,清流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4383号原告:汤有谨,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建恒,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邓星凤,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清流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大路口村中段自然村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2257450E。法定代表人:曾建恒。原告汤有谨与被告曾建恒、邓星凤、清流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有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建恒、邓星凤、恒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有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建恒立即偿还汤有谨借款本金55万元,其中4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1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曾建恒向汤有谨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2000元,差旅费2000元;3.恒祥公司对曾建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曾建恒、恒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庭审中,汤有谨当庭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恒祥公司对曾建恒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星凤对曾建恒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曾建恒、恒祥公司、邓星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曾建恒系恒祥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法定代表人。因经营建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曾建恒多次向汤有谨借款,截止2013年年底,曾建恒共欠汤有谨4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曾建恒并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9月1日,曾建恒、恒祥公司与汤有谨就上述40万元借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月利率仍为2.5%,汤有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曾建恒承担,恒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40万元借款事宜。2014年6月23日,曾建恒再次向汤有谨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为3.5%,汤有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曾建恒承担,恒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15万元借款事宜。上述借款到期后,曾建恒未按约还本付息,汤有谨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曾建恒未作答辩。邓星凤未作答辩。恒祥公司未作答辩。汤有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婚姻关系证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11日,汤有谨通过银行转账共向曾建恒支付款项40万元。2014年10月1日,曾建恒出具借条确认向汤有谨借款40万元,期限半年,月利率2.5%。2015年9月1日,汤有谨与曾建恒就上述40万元借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月利率2.5%,曾建恒未能按期还款或未能依约履行协议的,应承担汤有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恒祥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汤有谨和曾建恒再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8月31日,曾建恒累计向汤有谨借款40万元,利息尚欠13万元。2014年8月1日后,曾建恒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2014年6月23日,汤有谨通过案外人陈苑茹的银行转账向曾建恒支付款项15万元。2015年8月23日,汤有谨、曾建恒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曾建恒向汤有谨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3.5%,曾建恒未能按期还款或未能依约履行协议的,应承担汤有谨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恒祥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汤有谨和曾建恒又签订一份确认函,确认截止2015年8月23日,曾建恒累计向汤有谨借款15万元。2015年7月24日后,曾建恒未再付息,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本案借款发生于曾建恒、邓星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本院根据汤有谨的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曾建恒、邓星凤、恒祥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汤有谨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汤有谨主张的借贷事实有曾建恒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确认函、转账凭证为证,可予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汤有谨请求曾建恒偿还借款5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两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利率2.5%和3.5%,现汤有谨降低标准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予支持。因曾建恒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行为,汤有谨支出律师代理费提起本案诉讼,该费用属于因曾建恒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汤有谨请求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数额不应超过债务人应当预见的范围,且汤有谨主张的律师费182000元中,有12万元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确定汤有谨的律师费为27000元。汤有谨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祥公司在汤有谨与曾建恒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注明:本公司同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借款人本息还清为止。故恒祥公司应对曾建恒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汤有谨关于恒祥公司承担借款本息以外其他费用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曾建恒、邓星凤、恒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上述债务发生在曾建恒、邓星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汤有谨请求曾建恒、邓星凤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建恒、邓星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有谨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汤有谨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曾建恒、邓星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有谨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汤有谨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清流县恒祥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建恒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曾建恒、邓星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有谨律师费损失27000元;五、驳回原告汤有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由原告汤有谨负担1228元,被告曾建恒、邓星凤负担12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曾建恒、邓星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浩人民陪审员  李东光人民陪审员  林 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游 婧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