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春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56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辉,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及青黄岛检公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春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辉及其辩护人郑莎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31日凌晨两三点,被告人刘春辉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头村“丰茂劳务”店南侧简易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车金莱存放于此的兴邦牌白绿色仿跑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3元。2、2016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两三点,被告人刘春辉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头村192号门口西侧,盗窃被害人王某存放于此的钱江牌红色黄纹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3、2016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一两点钟,被告人刘春辉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头村184号西墙铁门外侧,盗窃被害人隆某存放于此的宗申牌红色125摩托车一辆。4、2016年12月1日凌晨一两点钟,被告人刘春辉凌晨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头村114号门口院东侧,盗窃被害人吴某2存放于此的麦科特牌红色125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3元。5、2016年12月4日凌晨一两点钟,被告人刘春辉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台头村424号门口东侧电线杆旁,盗窃被害人张某2存放于此的迅龙牌黑色仿跑二轮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综上,被告人刘春辉共实施盗窃5次,盗窃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9766元,部分赃物无法鉴定价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接收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春辉的供述及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刘春辉系初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刘春辉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刘春辉涉案金额较小,且涉案车辆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31日左右凌晨两三点,被告人刘春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丰茂劳务”店南侧简易停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车金莱存放于此的兴邦牌白绿色仿跑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春辉将该摩托车变卖,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3元。后该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两三点,被告人刘春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192号门口西侧,盗窃被害人王某存放于此的钱江牌红色黄纹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春辉将该摩托车变卖,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3、2016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一两点钟,被告人刘春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184号西墙铁门外侧,盗窃被害人隆某存放于此的宗申牌红色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春辉将该摩托车变卖,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4、2016年12月1日左右凌晨一两点钟,被告人刘春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114号门口院东侧,盗窃被害人吴某2存放于此的麦科特牌红色125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春辉将该摩托车变卖,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3元。后该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2016年12月4日左右凌晨一两点钟,被告人刘春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424号门口东侧电线杆旁,盗窃被害人张某2存放于此的迅龙牌黑色仿跑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刘春辉将该摩托车变卖,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该被盗车辆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春辉共盗窃5次,其中盗窃物品可鉴定的价值为人民币9766元,部分赃物无法鉴定价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刘春辉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春辉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1、陈某、丁某、吴某1、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春辉曾分别向该五人出售摩托车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车金莱、吴某2、隆某和张某2的陈述证实其各自摩托车被盗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春辉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春辉在青岛市黄岛区抬头村五次盗窃摩托车并变卖销赃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以及部分物品价值无法鉴定的原因。(六)辨认笔录1、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春辉辨认盗窃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吴某2辨认自己被盗摩托车的情况。(七)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1、物证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春辉将所盗窃的摩托车变卖销赃的情况。2、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春辉所盗窃的兴邦牌白绿色仿跑二轮摩托车一辆、麦科特牌红色125摩托车一辆和迅龙牌黑色仿跑二轮摩托车一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八)视听资料视听资料一宗,证实被告人刘春辉盗窃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春辉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刘春辉盗窃的犯罪事实,后持传唤证至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银河网吧内,将其传唤至辛安派出所接受讯问,不应当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春辉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春辉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春辉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所盗车辆已经全部发还被害人,其涉案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春辉盗窃五次,系多次盗窃,不宜认定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盗窃车辆中可鉴定的车辆价值9766元,属于数额较大,且被盗车辆仅有三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春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春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旭晶代理审判员 郭 帅代理审判员 熊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