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0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林家奋与梁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奋,梁家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2民初72号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嘉宝,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男,汉族,1987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号。负责人:莫志佳。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诉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派员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诉称:2016年8月29日03月23分许,原告驾驶粵Wx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世纪大道路段时,与由被告梁家文驾驶到此停车的粵Wxxxx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B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家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中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住院17天。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检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8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1000元。另查,被告梁家文驾驶的粵Wxxxx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自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至起诉期间,被告梁家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均没有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又查,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21127.74元,该笔费用已经向云浮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云城分局申报,符合申报金额为8185.35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3864.89元(医疗费用发票22050.24元-社保报销费用8185.3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4、营养费1500元(30元/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50天);5、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7、评残费用1900元(依据司法鉴定费用发票);8、误工费12819.86元(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365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50天);9、护理费1452.91元(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365天×住院17天×其弟弟林家定);10、交通费1000元(请求法院酌定);以上1-10项合计74958.46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8064.89元,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46893.57元,根据被告梁家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30%),被告梁家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62313.03元【10000元+(28064.89元-10000元)×30%+46893.5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家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向原告赔偿62313.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家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贵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我司承保车辆粵Wxxxx7号驾驶人梁家文经核查出险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该情形同时满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该属追偿情形。我司作出赔偿后应保留追偿的权利,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司仅在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有关损失,商业险不作赔付。关于伤者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我司仅核定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部分,由于原告无提供其银行流水账、考勤表、纳税证明、社保、医保、误工证明等证明其存在用工情况和误工损失,故结合其户籍性质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452.92元。【31195元/年/365天*17天】。关于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银行流水账、考勤表、纳税证明、社保、医保、误工证明等证明其存在护理人存在用工情况和误工损失,答辩人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为1452.92元。【31195元/年/365天*17天】。关于交通费部分,无提供正式票据不予以认可。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故我司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收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我司认为应为26720.8元。鉴定费请求不合理,答辩人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答辩:1、原告林家奋的损失以正式发票为准;2、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当支持,予以支持8000元为宜;3、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抚慰金、交通费不应当支持;4、原告林家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原、被告双方依法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反诉称:2016年8月29日03时23分钟,林家奋驾驶粵Wx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世纪大道路段时,与由梁家文驾驶到此停车的粵Wxxxx7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家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反诉人林家奋的损失,依法核定后,由双方依法依责承担。事故中造成反诉人的财产损失如下:粵Wxxxx7号小轿车的维修费4012元。粵Wxxxx7号小轿车的评估费351元。施救拖车费320元。以上三项合计4683元。上述损失,粵Wxxxx8号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先由被反诉人林家奋赔偿反诉人2000元,剩下损失4683元-2000元=2683元由被反诉人林家奋承担主责70%的赔偿责任,即2683元×70%=1878.1元。被反诉人林家奋应赔偿2000+1878.1元合计3878.1元给反诉人。被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林家奋赔偿反诉人3878.1元;2、判令被反诉人林家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反诉中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反诉中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驾驶粵Wx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罗定往肇庆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世纪大道路段时,与由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驾驶到此停车的粵Wxxxx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林家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B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到云浮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共住院17天。云浮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诊断: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建议出院后1、定期门诊复查。2、患肢2个月内避免负重,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原告治疗及住院共用去医疗费22050.24元,其中社保报销费用8185.35元,自费13864.89元。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于2016年12月15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林家奋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80日,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1000元。司法鉴定费用为19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没有为其所属的粵Wxxxx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为其所属的粵Wxxxx7号轿车在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是农业家庭户口,林家奋称事故发生前在云浮市区石材厂工作,无提供相关收入情况证明,主张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林家奋称住院17天是由其弟弟林家定护理,主张按农林牧渔业31195元/年计算护理费,但没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称林家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不同意支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所属的粵Wxxxx7号轿车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确认损失为4012元。评估费用为351元。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将车辆驾至云城区天志汽车维修中心予以维修,维修费与保险公司确认的损失金额一致。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共用去拖车施救费320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愿意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赔偿车辆损失费用,但要求在梁家文对林家奋赔偿中扣除抵销。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确认事故后产生的维修费等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均未能赔付给梁家文,所有费用均由梁家文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为其所属普通二轮摩托车支付拖车施救费13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事实,有林家奋、梁家文身份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发票、社保医疗费用结算单、银行流水账单、复诊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护理人林家定身份证、梁家文的保单、梁家文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梁家文的评估费收据、车辆损坏维修结算单、施救拖车费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B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承担70%,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是农业家庭户口,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864.89元。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共住院17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100元=1700元,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12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6720.8元。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以10%为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26720.8元(13360.4元/年×10%×20年)。6、误工费12819.86元。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是农业家庭户口,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150天,予以支持,计得误工费12819.86元(31195元/年÷365天×150天)。7、护理费1452.91元。护理天数应该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共住院17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护理人员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452.91元(31195元/年÷365天×17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8、评残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造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也会产生难以抚平的精神伤痛,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支持,根据情况酌情确定。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74158.4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27764.89元(医疗费13864.8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46393.57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误工费12819.86元+护理费1452.91元+评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46393.57元,合计赔偿56393.5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梁家文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329.47元[(27764.89元-10000元)×30%]。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主张维修费4012元合法有据,而主张的评估费351元、施救拖车费320元等费用均是为防止或者减少、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提供了相应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683元,由于林家奋所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林家奋应该赔偿的损失为3878.1元[2000元+(4683元-2000元)×70%]。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与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赔偿额相互抵销,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应赔偿1451.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56393.57元给原告林家奋。二、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451.37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8元(该款林家奋已预交),反诉费50元(该款梁家文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林家奋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210元,被告(反诉原告)梁家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嘉文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健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