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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崔允萍与孙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允萍,孙艳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200号原告:崔允萍,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艳丽,女,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原告崔允萍与被告孙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允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艳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2750元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96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75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72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9600元为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生产经营茶几、电视柜等家具。自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被告孙艳丽多次从原告处拉货,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实欠货款72750元。原告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艳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崔允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被告孙艳丽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被告孙艳丽为原告崔允萍出具收款收据,记载“今欠现金59200元”。2016年1月,被告孙艳丽在收款收据上加注“+15050元”字样,落款处由被告孙艳丽签名。后被告支付货款1500元,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艳丽支付货款7275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72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9600元为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诉讼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收货后经结算为原告出具欠条,分两次确认债务数额并支付部分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及时付款。原告要求以两笔货款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原告主张的9600元为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275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592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以72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9600元为上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保全费870元,共计2729元,由被告孙艳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