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02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冯云丽与张帆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云丽,张帆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02民初165号原告冯云丽,女,汉族,1989年9月23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近城村村民,住。被告张帆达,男,汉族,1989年7月30日生,系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乡源涡村村民,住。原告冯云丽与被告张帆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丽、被告张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将5万元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向原告借款当天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晋A×××××进口现代新胜达越野车及行车证,原车主抵押该车的协议书、车钥匙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前3天,被告联系原告准备偿还借款,原告告被告汽车被盗。故原告应将上述车辆返还被告,被告才能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张帆达向原告冯云丽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云丽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6年10月14日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能归还,每月按本金的1%赔偿损失。同日原告扣除1500元利息后分2次计4.85万元转账给被告。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当天被告张帆达将一辆车主为侯志兵车牌号为晋A×××××现代新胜达越野汽车及行车证、侯志兵将车抵顶给王彦龙的协议、车钥匙交付原告之后,该车辆被盗。原告陈述该车在原告住处附近停车场停放20多天后被金融公司开走,因该车的车主侯志兵欠金融公司的款未归还。故该车被盗与原告无关。而被告陈述该车是在原告保管期间丢失,该车被谁开走,被告并不知情。故原告应将该车返还被告,被告才应该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原、被告的聊天记录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帆达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预先扣除1500元实际交付被告4.85万元,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本金4.85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月按本金的1%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一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帆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帆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