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3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纪个与郭加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个,郭加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25民初3128号原告:王纪个,女,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革辉,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加璐,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退休,住郓城县,现住郓城县。原告王纪个与被告郭加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王纪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2.判令被告郭家路返还原告转包的土地0.68亩,清除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并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0月1日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集体土地一宗(证号XXXXXXX):地块XXXX、编码XXXX、面积0.68亩。原告耕种2年后,口头约定转包给被告郭家路,转包金从2012年涨至每年500元。2014年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被告强词夺理,拒不返还。被告郭加璐辨称,被告郭家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原告所诉土地的承租人是张灵芝,而不是郭加璐,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涉案土地合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纪个转包土地,没有与被告郭加璐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与被告郭加璐口头约定,承包金不是被告郭加璐交付。关于被告郭家路是承包人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且案外人张灵芝承认是承包人和土地使用人,原告王纪个、案外人张灵芝在本院调查时,均认可了两人之间交接承包金、发生解除转包合同纠纷等事实。因此,原告王纪个未能证明与被告郭加璐之间存在土地转包合同关系,原告王纪个对被告郭家路(郭加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纪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庆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景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