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2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阮瀛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084号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抚顺路64号。法定代表人:苏文权,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浩,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张伟,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未到庭)被告:阮瀛光,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阮瀛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阮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第一次代第一被告向银行偿还的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47281.88及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18日为81920.10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从代偿之日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欠缴担保费8.4万元及违约金15372.00元(按照合同约定,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从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3、依法平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由于逾期未还银行贷款而产生的双倍担保费75901.06元(按照合同约定,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27日);4、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享有有限受偿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其他损失和费用);5、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第一被告因向浦发银行铁岭(以下简称银行)分行申请融资之需要向原告申请担保,期限两年。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具体内容见合同)。同时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银行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700万元,此笔贷款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具体内容见合同),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具体内容见合同),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二、三被告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具体内容见合同),根据第一被告与银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的约定,2016年9月25日贷款本金到期,第一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未向银行支付贷款本息,银行依据合同内容约定,要求原告代第一被告向银行长含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于2016年12月28代第一被告向银行代偿了贷款本金余额共计7447281.88元,其中贷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47281.88元,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完稿完全及时地履行了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阮瀛光辩称:欠款及担保情况属实。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他项权利证及土地证、房产证、代偿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因向浦发银行铁岭分行(以下简称铁岭分行)借款700万元,向原告申请担保,期限二年。后原告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向铁岭分分行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二年。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岭分行签订了《融资额度协议》,约定铁岭分行向其提供贷款700万元,该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铁岭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以名下的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使用权面积20000平方米、地号2009002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建筑面积4321.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县字第K00743的房产及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建筑面积511.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县字第K00744的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张伟、阮瀛光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伟、阮瀛光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因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与铁岭分行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代偿贷款本息7447281.88元。后铁岭分行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代偿金7447281.88元、担保费159901.06元、担保费违约金15372元及违约金(以7447281.88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若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上述款项,则原告辽宁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可依法对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使用权面积20000平方米、地号2009002的土地使用权,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建筑面积4321.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县字第K00743的房产及位于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村、建筑面积511.7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铁岭县字第K00744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张伟、阮瀛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8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铁岭瀛大肉禽有限责任公司、张伟、阮瀛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杨凯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