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兰州市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789号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榆中县。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心,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廷,男,汉族,1967年6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理人孙宝国,该学校校长。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住所地兰��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朱雪松,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国飞,甘肃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明,甘肃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教育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南战军,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泗,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诉被告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以下简称兰化总校)、被告(反诉原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以下简称第三小学)、被告兰州市���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裕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心、第三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明、兰州市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泗到庭参加了诉讼。兰化总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依法缺席审理。裕兴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及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536226.03元;2、依法判令被告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及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31日拖欠的工程款利息549679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及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依法判令被告兰州市教育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的“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教学楼”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各方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2月6日,双方就主体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施工期间,被告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及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向原告支付了9500000元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兰州市教育局作为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及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的主管单位,���工程的发包、付款等行为享有作出决定的权力,故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小学辩称,1、该工程项目目前虽投入使用,但尚未通过竣工验收。该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总进度款(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支付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兰州西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支付原告工程款950万元,合同价款为10019610元,超过该条约定的85%。同时工程结算并未通过政府相关机构审核。因此,不存在被告第三小学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或者原告诉称被告第三小学存在违约的情况。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工期看,原告裕兴公司存在明显的工程逾期交工的情况。兰州市教育局辩称,我们与本案的原告没有任何的权利关系,兰州市教育局作为本案被告西固区福利小学的行政主管单位,原告方将我方作为被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原告方对答辩人的起诉。兰化总校未到庭答辩。第三小学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教学楼维修费用54万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水电费81329元、房屋使用费400000元、化粪池经济损失120000元、清理费用45000元。上述一、二项诉请合计1186329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向贵院起诉被反诉人、要求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5536226.03元、利息549579元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反诉人认为反诉人已支付给被反诉人900余万元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85%时暂停支付合同进度款。不存在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形。2013年7月12日,兰化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鉴于当时学校建设迫在眉睫,反诉人尚未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便借用兰化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印鉴。反诉人作为委托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反诉人承建反诉人初中部教学楼合同工期为215天,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6月8日,工程价款10019610元。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发包人以经工程师核定确认的验工报表为依据,按照承包人提交的已完成工程量报表的85%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进度款(不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该条约定表明该工程必须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后才能继续向被反诉人付款,但因被反诉人一直拒绝在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上签字,导致剩余工程款无法支付给被反诉人。而实际情况是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存在诸多违约情形:其一是延误工期,导致教学楼一直无法竣工验收。直至2015年8月,该工程延误竣工达一年两个月后因学校学生长期没有教室上课,新的学期即将开学,在教学楼没有全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反诉人迫不得已进入教学楼进行教学工作。但该教学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反诉人在使用前就与监理部门会同被反诉人对该教学楼质量问题反复开会协商,要求立即解决教学楼相关质量问题,但反诉人一直不予解决。投入使用后又多次致函被反诉人要求其按照合同对教学楼内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被反诉人也一直不予维修。导致反诉人教学楼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反诉人只得另行寻找施工队进行维修,共投入维修费用54万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使用学校的水、电,未向学校缴纳费用未支付水电费,拖欠反诉人水电费达9.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占用学校的房屋(占用费用10万元);存在野蛮施工、不文明施工情形将建筑垃圾倾倒在学校原有化粪池中,造成化粪池堵塞、报废,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12万余元;施工完毕后不清场,占用学校场地长达一年之久(学校清场花费2.5万元)。在反诉人对校园进行室外二期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反诉人施工过程中将施工垃圾大量掩埋在地下,并出现塌陷情况,给学校的教学环境带来重大安全隐患,反诉人只得再次组织人力进行清理���清理费2万余元)。综上,反诉人并不存在被反诉人诉请所称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反而是被反诉人反复违约,导致教学楼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同时被反诉人存在拖欠反诉人水电费、房屋占用费,施工过程中存在野蛮施工,不文明施工等情况导致反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现反诉人依法向贵院依法提起反诉,并请贵院驳回被反诉人的无理诉请,支持反诉人如上诉请。反诉被告裕兴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存在工期拖延的情形,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工程竣工的时间是2014年6月18日。因反诉人设计及签证变更的问题,造成窝工;2、本案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3、对于反诉人提出的54万元维修费,被反诉人并不知情,工程只是出了一点小问题;4、水电费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反诉人缴��的;5、关于化粪池这本来就是一个废弃的化粪池,根据设计化粪池上面需要施工打桩,且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新建了新的化粪池;6、关于房屋使用费是口头约定的,是免费使用;7、对于清理费4.5万元,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只有将垃圾清理完,才能竣工验收,不存在清理费4.5万元。兰州市教育局对反诉答辩称,因其不是反诉被告,故对反诉不进行答辩。兰化总校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兰化总校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内容“工程名称: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教学楼;工程地点: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508号;工程内容:新建初中部综合教学楼4761平方米,以及室外道路硬化,操场恢复,室外三网,变配电室等辅助设施;资金来源:市级教育费附加;合同价款:中标价9865299万元,规费:154311万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以经工程师核定确认的验工报表为依据,按承包人提交的已完工程量报表的85%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暂停支付,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决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中双方对违约责任、保修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兰化总校方的委托代理人第三小学在合同中也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裕兴公司对合同工程组织了施工。2013年7月18日,室外排水管网改造《工程签证单》一份,该签字单只有监理方及施工方的签字盖章,并无建设单位签字盖章。2013年8月20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因对建设场地进行降水处理,停工时间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兰化总校的樊红兵签证确认,兰化总校加盖了印章。2013年8月28日,兰化总校向兰州市教育局递交了总校报字【2013】33号《关于兰化一校基础施工遇到问题的报告》,称“因井桩施工不能顺利进行,决定对建设场地进行降水处理后再进行井桩的施工,工期相应顺延,认为若采取井点降水,必须间隔较长时间,待土层内的水慢慢流失,达到硬塑状态才能确保井桩的成孔质量,其所需要约一个月的时间,目前施工单位已进场的机械设备(塔吊、旋挖钻机、汽车吊、装载机、搅拌机、钢筋机械等)及65名各类施工人员将处于代工状态。或将面临井桩施工单位及钢筋班组、混泥土班组��场的局面,这将产生一定的费用”。2014年5月9日,《兰化一校室外排水管道改造平面图》一份、《兰化一校临时公共厕所北立面图》一份、《电气平面图》一份、《水暖平面图》一份,该四份图纸上,建设方:第三小学,监理公司:兰州源诚工程监理公司(以下简称源诚公司)、施工方:裕兴公司均签字加盖了公章。2014年5月10日,马军签字确认的《施工人员名单表》及《施工机械一览表》一份。2014年6月8日,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参加验收,且至今未竣工验收备案。2014年10月11日,玻璃幕墙、铝合金窗《工程签证单》一份,兰化总校的樊红兵签证确认,兰化总校加盖了印章。2015年1月5日,《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1、为了安全防火门做门槛斜坡,13个门总长52米;2、使用材料道路橡胶限速器,每个长50公分,宽15公分,总计104块,每块单价96元;3、安装人工费26个工日×180元/每工日”。2015年1月20日,第三小学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临厕工程作出了甘金建工字【2015】052号《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临时公厕室外排水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该工程的总造价为436715.65元。2015年2月6日,第三小学与裕兴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结算书》。2015年2月6日,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单方出具兰州化学工业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楼教学楼工程-补充签证《工程结算书》,签证工程造价1030712.97元。在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兰化总校,监理方源诚公司、施工方裕兴公司三方签字确认了《兰化一校初中部综合楼结算中部分项目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该《说明》对涉案工程中各项工程进展情况三方进行了列举和说明。其中第26、28条明确载明“卫生间吸顶式通风器未安装。解答:图纸中不明确,请审计部门确定;窗户玻璃价差不考虑。解答:实际为窗户安装时市场无LOW-E5+9A+5中空玻璃,只有LOW-E5+9A+6中空玻璃,经甲方确认采用LOW-E5+9A+6中空玻璃。具体差价由审计部门核定”。2015年3月9日,第三小学出具了《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兰化一校)初中部综合楼教学楼进展情况说明》。对施工过程中的临时用电、化粪池、裕兴公司需整改项目的整改情况以及现场清理等问题进行了商谈。2015年3月23日,兰州市教育局、兰化总校、兰化一校、源诚公司、裕兴公司五方对涉案工程的未完成工程、临时用电问题、清场时间等问题进行了协商。2015年12月14日,建设单位、监理公司、会计事务所三方召开了会议,作出了《兰化一校关于初中部综合教学楼追加三项工程签证事项和学校临时厕所工程款支付问题的会议纪要》,三方参会人员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2016年9月30日,第三小学向裕兴公司作出了《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兰化一校)关于新建初中部教学楼上水管线泄漏的紧急情况说明》。同日,第三小学将该文件的电子版发送至裕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2335141254的QQ邮箱中。2016年10月11日,第三小学(兰化一校)、裕兴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对涉案工程中教学楼的漏水及教学楼结算审计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会议形成两项决议:1、对漏水问题,裕兴公司予以认可并承诺一周之内予以解决;2、对临时厕所和初中部教学楼的审计问题,裕兴公司有异议,建设方与施工方共同去相关部门合理、合规、合法的解决。三方参会人员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施工方的张志廷、许新生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16年10月20日,第三小学向裕兴公司作出《关于新建初中部教学楼上水管线泄漏维修情况的说明》,称工程中的漏水问题仍未解决,要求裕兴公司务必于2016年10月23日前将所有漏水隐患处理完毕,若在指定时间内无法完成,校方将自行指定施工队伍进行维修,维修费在相关费用中扣除。2016年10月20日,第三小学将《说明》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涉案工程裕兴公司提供的233233438QQ邮箱进行了发送。2016年11月1日,第三小学与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维修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中的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合同价款为54万元。2017年1月10日,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因教学楼原施工区域未清场,存在大量建筑废料、垃圾、临时围墙、简易设施等。第三小学对清理现场量进行了确认,甘肃天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建筑垃圾进行了清理。项目监理机构甘肃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对该事项进行了确认。并在清理前对各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留存。另查明,2005年,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兰机编字【2005】32号《关于兰化移交学校机构编制的批复》,对兰化8所学校进行了移交,过渡期三年(2004年8月-2007年8月)。过渡期内兰化总校更名为兰化学校移交协调小组,保留现有11名工作人员和2名���导职数不变,仍履行原管理职能。过渡期满后移交协调小组撤销,人员由市教育局妥善安置。2013年7月2日,兰炼兰化学校作出了《兰炼兰化学校管理职能调整工作实施方案》。另查明,裕兴公司认可在涉案工程中共使用第三小学水电费共计81329元。再查明,第三小学共向裕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9500000元。再查明,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接兰州市审计局通知,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开始审计。2016年4月29日,审计单位将审核结果(审定表及明细)发至第三小学。2016年6月2日,第三小学将该审核结果的电子版发送至裕兴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使用的2335141254的QQ邮箱中,但至今裕兴公司对该审核结果未发表意见。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对涉案的审计部门调查了解案件情况时,审计部门对北京中外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兰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第一小学初中部综合教学楼工程审核情况说明》,称初审结果于2015年7月20日已作出,2015年7月21日报送审计局后,要求施工单位对初审结果有异议部分提出异议并尽快对初审结果作出答复。2016年1月20日,裕兴公司到审计部门要求增加扩大头的工程款,后经向设计部门核实明确答复涉案工程“未设计扩大头”。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7月12日,兰化总校与裕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自始至终的实际履行方、付款方均为第三小学,故本合同实际履行方为第三小学与裕兴公司。该《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本诉部分本案裕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工程内容:第一部分:兰化一校初中部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第二部分:第三小学临时公厕及室外排水工程(以下简称临厕工程)。综合楼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临厕工程双方未签订任何合同。关于综合楼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一)裕兴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应当以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第三小学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会议纪要等文件均能明确反映出双方约定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作为结算依据,2015年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书》是双方向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报送材料时,审核部门要求出具的材料。故该工程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综合楼工程的结算依据;2、2015年2月6日形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性质。1、对于综合楼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第一、涉案工程中《施工合同》约定资金来源为:市级教育费附加;第二、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六、合同价款及调整26、工程款支付:……工程决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三、裕兴公司与第三小学在《兰化一校初中部综合楼结算中部分项目的说明》中,明确载明:“第26条:卫生间吸顶式通风器未安装。解答(裕兴公司答复):图纸中不明确,请审计部门确定;第28条:窗户玻璃价差不考虑。解答(裕兴公司答复):实际为窗户安装时市场无LOW-E5+9A+5中空玻璃,只有LOW-E5+9A+6中空玻璃,经甲方确认采用LOW-E5+9A+6中空玻璃。具体差价由审计部门核定”;第四、2016年10月11日,第三小学(兰化一校)、裕兴公司、监理公司三方对综合教学楼管线漏水及教学楼结算审计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结合以上四份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对合同条文的理解应当从合同目的(即欲达到的经济或社会的效果而对合同进行理解)。当事人订立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及其用语的含义乃至整个合同内容须符合合同订立的目的。并且结合合同的上下文意思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形成的其他文件整体理解。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市级教育费附加”,并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决算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裕兴公司对综合楼结算中部分项目答复以“审计部门核定”及三方在2016年10月11日形成的《兰化一校初中部综合教学楼管线漏水及教学楼结算审计相关会议纪要》内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称:“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时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综合以上证据及法律规定,可认为双方对综合楼工程是以相关政府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裕兴公司对以上证据辩称,合同中约定的“政府相关部门”并未明确约定是审计部门。对该辩称,本院认为即使政府相关部门并非审计部门,但也不是以裕兴公司与第三小学双方结算价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裕兴公司称《兰化一校初中部综合楼结算中部分项目的说明》,其答复的“具体差价由审计部门核定”只是对该项目的价款同意由审计部门核定,并非是同意对综合楼的全部工程价款均由审计部门核定。对该辩称,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项目为综合楼工程的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分性,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2015年2月6日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在审理本案中,经本院到涉案工程的审计部门调查了解,审计部门称该《工程竣工结算书》是作为审计材料必须向审计部门提交的,并且按照审计的行业惯例,所有送审资料必须经建设方与施工方签字盖章,否则其无法确定审计材料的真实性,将会予以退回,并责令双方签字盖章;第二、从该《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形式要件上分析:裕兴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只有三页内容,涉及工程价款的只有一页,仅列举了工程名称及金额,再无其他内容。对涉及工程分项、工程量、单价、人、材、费率、取费基数等计算依据均未明确载明;第三、从形成《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时间上分析:该结算书双方签订于2015年2月6日,如确如裕兴公司��称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为何其仍会在2016年10月11日与第三小学就综合楼的结算审计问题形成会议纪要;第四、如裕兴公司所称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为何又与第三小学自行作出该结算书。并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字或者盖章”的立法意图。可综合分析认定,2015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书》的性质为:双方当事人向政府审核部门提供的审核材料。双方签字盖章的目的是对该材料真实性的认定,而非对涉案工程进行的竣工结算。故裕兴公司主张依据该工程竣工结算书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裕兴公司主张综合楼工程补充三张签证问题。涉案的审计部门称,在该工程审计过程中,裕兴公司不间断在提交证据,该三份签证是在最后提交的,其已对以上三张签证进行了审核。并且结合《兰化一校初中部综合楼结算中部分项目的说明》中,裕兴公司对三张签证中中空玻璃的签证明确称差价由审计部门核准。且该三张签证为综合楼工程的内容,均应当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故裕兴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综合楼的工程款应当以政府相关部门审核价作为结算依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审计部门向本院明确告知:现形成的综合楼工程审计意见为初稿,如裕兴公司对该初稿有异议,应尽快书面提出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向第三小学提交,由第三小学转交其后,其将根据异议及证据再次进行审定,最终形成正式的审核意见。对该情况本院已向裕兴公司告知,但裕兴公司在本案做出判决前均未提交对审计意见的任何异议,而以书面代理词形式坚持认为综合楼工程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故对裕兴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临厕工程的工程款问题第三小学对该部分工程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甘金建工字【2015】052号《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临时公厕及室外排水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定金额为:436715.65元。本院认为,临厕工程的全部工程内容均由裕兴公司施工完成。应按审定金额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故裕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小学辩称临厕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甘肃一安,该部分工程款应由政府支付于甘肃一安,再由甘肃一安转支付于裕兴公司。因甘肃一安虽为临厕工���的中标方,但并非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故第三小学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本案涉及两部分工程,综合楼工程待审计价作出后,裕兴公司另行主张。临厕工程在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审核报告》,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较为妥当。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裕兴公司2016年10月31日提交的起诉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兰州化学公司中小学总校及被告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未明确��体违约金数额。2017年6月28日裕兴公司提交代理词时,同时提交的《请求继续开庭审理的申请书》中,明确违金约为3626258.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虽明确违约金的数额并非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但已超过提交的时间,并且裕兴公司对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交第三小学违约的相关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化总校是否对以上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因兰化总校已被撤销,且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及现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方均为第三小学。故裕兴公司主张由兰化总校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州市教育局是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兰州市教育局作为第三小学的主管单位,并且对涉案工程款负有拨付和监管责任,故裕兴公司主张兰州市教育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反诉部分关于教学楼维修费用的问题。根据第三小学提供的证据显示:2016年第三小学、裕兴公司及监理公司对漏水问题作出了《兰化一校初中部综合教学楼管线漏水及教学楼结算审计相关会议纪要》的内容及2016年10月20日第三小学向裕兴公司作出《关于新建初中部教学楼上水管线泄漏维修情况的说明》,并于同日送达于裕兴公司等证据。可以认定裕兴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工程确实存在管线漏水等质量问题,对此裕兴公司在会议中也明确认可。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及时维护,保证工程质量合格。现裕兴公司未提��任何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进行了维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产生的该部分维修费用应当在综合楼工程款中扣减。现因综合楼工程审计价未能最终确定。故待审计价确定后结合第三小学实际支付的维修费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对此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水电费的问题。经开庭,双方对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进行了核算,共计81329元。对此裕兴公司当庭认可,故第三小学该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使用费的问题。第三小学提供了自行作出的《施工期间使用房屋的情况说明》主张裕兴公司��支付施工期间的占有房屋的使用费43500元。在施工过程中第三小学与裕兴公司并未约定房屋的使用费,且该证据为第三小学的单方证据。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化粪池损失及清场费用的问题。第三小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实际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6715.65元;二、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6715.6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兰州市教育局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支付水电费81329元;五、驳回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5580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0801元,由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545元,由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42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800元,反担保申请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甘肃裕兴建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96元,由兰州市西固区福利东路第三小学119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浩代理审判员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雷 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旺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