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峰与虞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虞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21民初555号原告:杨峰,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虞海宏,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杨峰与被告虞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杨峰诉称,2016年7月4日,虞海宏以做生意急需周转金为由向杨峰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杨峰催讨,虞海宏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杨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虞海宏偿还杨峰借款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虞海宏在借款时向杨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借款人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有当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可以认定虞海宏与杨峰在借款时约定了若虞海宏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则由虞海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虞海宏的住所地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食品厂路8号5幢505室,故本案应由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胡月琴人民陪审员 林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