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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太平、尚志鞋业(四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太平,尚志鞋业(四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太平,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波,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鞋业(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蛟龙工业港高新大道7座。法定代表人:骆开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太平因与被上诉人尚志鞋业(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志鞋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太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尚志鞋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4080元、2008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64174.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842.20元、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556.40元。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1、尚志鞋业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尚志鞋业并未就相关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进行举证,故尚志鞋业提交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陈太平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28日之后才开始遵照履行,将此作为通知到了陈太平规章制度的依据不合适。2、陈太平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陈太平为机器调试师傅,技术娴熟,致力保障尚志鞋业正常生产。陈太平在车间调试前帮机、调试完毕后在TPM区域待命、处理相关工具及零配件等属于正常工作方式。尚志鞋业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太平的工作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或先行有效规章制度,或未完成调试任务。3、尚志鞋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的规定,尚志鞋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通知工会的义务,违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二、一审法院对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认定不清。尚志鞋业未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尚志鞋业在仲裁、一审中均承认陈太平存在加班的事实,未提供已调休及支付加班费的有效证据。陈太平的工资基本均按固定薪资7130元发放,尚志鞋业擅自以固定工资抵扣加班工资,欠缺事实基础及明确约定基础,实质系以单方切割固定工资方式偷逃加班费支付义务。尚志鞋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尚志鞋业解除与陈太平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的规章制度合法,该制度经过尚志鞋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陈太平没有新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仅以口头陈述要求更改判决结果,属于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太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尚志鞋业向陈太平支付工作日加班费64174.68元;2、判令尚志鞋业向陈太平支付休息日加班费68842.2元;3、判令尚志鞋业向陈太平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6556.4元;4、判决尚志鞋业向陈太平支付赔偿金114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1、陈太平与尚志鞋业于2008年5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2、尚志鞋业于2016年5月16日单方解除与陈太平之间的劳动关系;3、陈太平与尚志鞋业发生劳动争议后,陈太平于2016年5月31日向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尚志鞋业支付陈太平工作日加班工资64174.6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8842.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556.40元、经济赔偿金114080元,成都市双流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陈太平的仲裁请求。2011年5月28日,尚志鞋业与陈太平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止。陈太平担任生产工作岗位,其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850元/月。2015年7月1日,尚志鞋业与陈太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陈太平担任生产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为1500元/月。该合同第二十七条载明:甲(尚志鞋业)乙(陈太平)双方一致同意增加以下内容:本合同从属2011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的那份劳动合同。本合同从2015年7月1日变更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本合同作为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更新后的附件。尚志鞋业和陈太平还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陈太平担任生产辅助工作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为1500元/月。该合同第十条载明:签订劳动合同前,甲方(陈太平)已培训乙方公司(尚志鞋业)主要规章制度,如奖惩制度、薪酬制度、宿舍管理制度、考勤制度、请假制度、离职制度、放行制度、宿舍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等,甲方指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告知乙方后,乙方应严格遵守。在合同第十八条,双方对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作了约定,其中第5款约定为: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开除论处,下面列举了包括“上班睡觉或玩手机,或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不服从管理或威胁管理;”在内的25项情形。2016年5月16日,陈太平作出情况说明:5月14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在机修房等七线课长通知我换型体,顺便擦了一下鞋子,被黄总看到。陈太平长期在TPM办公室逗留,TPM办公室并非陈太平工作场所。2016年5月16日,尚志鞋业作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该通知载明:“陈太平先生:因您身为前帮师傅,长期不配合生产现场进行前帮机的调试,给生产造成重大困扰,同时上班期间经常不在工作岗位,消极怠工。于2016年5月14日上班期间被公司领导看到在非你工作区域的地方擦鞋。鉴于公司奖惩制度和严重违纪行为等相关厂纪厂规,有以下行为的公司将予以开除处理:1、不服从管理或威胁管理;2、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3、消极怠工。”一审法院认为:陈太平与尚志鞋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陈太平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是事实。尚志鞋业主张向陈太平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其提交的2份“最低工资标准调整通知”、“工资签收单”均载明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中已含加班工资等,而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载明了陈太平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工资+社保补贴+全勤奖,该“工资明细表”上载明的实发金额与陈太平仲裁时提交的“银行明细”金额一致。另外,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孙某、杨某均称每月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字以领取工资条,陈太平主张工资系转账发放,又认可“工资签收单”确系其本人签名,但主张从未领取过工资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对尚志鞋业主张的工资构成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最低工资标准调整通知”,双方约定2015年7月1日前陈太平工资为1400元,2015年7月1日起工资为1500元,故一审法院以该标准核算陈太平的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根据陈太平陈述的出勤时间及尚志鞋业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尚志鞋业已足额支付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陈太平主张尚志鞋业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难以支持。根据尚志鞋业提交的2份“春节放假及相关事宜的通知”,尚志鞋业春节放假时间超过法定时间,其中超出法定节假日的假期作为员工的年休假,而孙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与“春节放假及相关事宜的通知”的内容吻合,且根据陈太平在仲裁时提交“银行明细”,尚志鞋业未扣发2015年、2016年春节期间的工资,故尚志鞋业主张陈太平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陈太平主张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证人孙某、杨某称陈太平在工作期间到不属于其工作区域的TPM办公室玩手机,尚志鞋业提交的监控录像佐证了该陈述,故尚志鞋业主张陈太平在上班时间不服从管理、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存在消极怠工行为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尚志鞋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证人孙某、杨某均称学习过人事制度等规章制度,并称只要有人违纪,尚志鞋业就会公示“严重违纪行为”,而尚志鞋业提交的“员工培训记录”、“何成彬严重违纪相关通知及照片”、“严重违纪行为公示照片及邮件”也与证人的陈述吻合。另外,虽然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6日就解除了,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劳动合同”约定如果陈太平不服从管理、消极怠工、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尚志鞋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尚志鞋业已就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规章制度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陈太平在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存在消极怠工的行为是事实,尚志鞋业依据相应的规章制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陈太平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三条之规定,裁决:驳回陈太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太平负担。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针对尚志协议在一审中提交但未进行质证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尚志鞋业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尚志鞋业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材料,拟证明经筹备尚志鞋业于2013年11月成立了职工代表大会。证据二:尚志鞋业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拟证明尚志鞋业春节统一放假。陈太平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陈太平在其工作期间从未见过上述证据,也不知道该公司存在职工代表大会。本院审查认为,尚志鞋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尚志鞋业成立职工代表大会以及该职工代表大会行使职权,对于其他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尚志鞋业在2013年11月成立了职工代表大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尚志鞋业是否应当向陈太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尚志鞋业是否应当向陈太平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1、二审中,陈太平对于尚志鞋业在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中载明的陈太平的行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仲裁和一审阶段均出庭作证的尚志鞋业的员工孙某、杨某以及重庆海格保安公司的员工袁邦宏均证明了陈太平违反尚志鞋业公司管理制度、上班时间无放行证而随意进出厂门的行为。尚志鞋业提供的录像、照片等资料也证明陈太平在2016年5月有四天以上在TPM办公司待长达3.5小时至7.5小时不等的情况。故本院对于陈太平存在上述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尚志鞋业的规章制度是否告知陈太平及是否公示的问题。首先,陈太平在入职时,尚志鞋业即对陈太平就厂规厂纪、规章制度等进行了培训。陈太平在《员工培训记录》上签字确认,虽然陈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称无法确认这些签字是否是陈太平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员工培训记录》中陈太平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太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签字的效力应有常识性的认知,其在培训内容为“厂规厂纪、规章制度”等、考评结果为“合格”这一行的员工签字处签字,应当认定陈太平认可自己培训了相应的内容和对该培训的考评结果。故陈太平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就知道尚志鞋业的规章制度。其次,尚志鞋业的《人事管理制度》第36页明确规定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形象,其中第9项为“不服从管理或威胁管理”,第12项为“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第13项为“消极怠工、罢工或煽动罢工”。2014年9月24日,尚志鞋业在公司违规违纪现象增加的情况下,还通过张贴公告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全体员工重申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对此,尚志鞋业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张贴的公告,二审中,陈太平表示没有看到,但尚志鞋业表示公司公告栏在员工上下班或到食堂途中会路过的显眼位置,对此,陈太平也表示认可,但坚持认为不知道在相应期间是否张贴过。关于电子邮件,二审中,陈太平的委托代理人一开始表示没有收到过邮件,后来又称不清楚陈太平是否有尚志鞋业的内部邮箱,再之后又陈述陈太平的邮箱进不去。由此可见,陈太平对于邮箱的陈述前后矛盾,也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上述邮件。最后,尚志鞋业公司对于涉及到有员工违反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时,多次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该公司全体员发送的相关通告,告知其他员工应引以为戒。综上,本院故对陈太平主张自己不清楚尚志鞋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无事实依据。3、陈太平上诉认为尚志鞋业对于解除陈太平的劳动合同未通知工会。尚志鞋业称该公司并未设立工会。对此,陈太平并无证据证明尚志鞋业公司依法设立了工会或者该公司工会曾有行使相应职权的事实。故对陈太平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太平的行为达到了严重违反尚志鞋业规章制度的程度,尚志鞋业解除陈太平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陈太平主张尚志鞋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1、加班工资的问题。尚志鞋业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与陈太平提交的银行明细中记载的陈太平的月收入金额一致。陈太平一方面在工资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另一方面又主张其从未领取过工资条。那么对于陈太平在工资签收单中“签收”一栏签字的效力是什么,或陈太平为何要在该栏签字,陈太平并未作出合理陈述。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证据,本院确认尚志鞋业向陈太平送达了薪制人员工资明细表。根据该明细表中陈太平的工资组成情况反映,陈太平的月工资一般情况由底薪、社保补贴、加班工资、计件计时工资、全勤奖等项目组成。该组成情况与尚志鞋业“最低工资标准调整通知”及《人事管理制度》中对月薪人员薪资组成的规定一致。陈太平主张对其月收入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并不知情,与上述证据不符。陈太平主张自己的工资基本是固定薪资7130元,但该主张与其银行名字中的金额并不相符。根据证据反映,陈太平的月收入在每月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上下浮动,并非陈太平主张的固定不变。陈太平的加班工资有多个月已逾4000多元。故陈太平以自己工资固定不变为由而推断尚志鞋业未足额按照加班情况发放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尚志鞋业已向陈太平发放了加班费的情况下,陈太平主张未足额发放,应当由陈太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陈太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尚志鞋业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仅以其收入情况倒推主张该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未休年休假的问题。尚志鞋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该公司春节期间的放假时间,陈太平也认可按照公司的春节放假通知进行了休假。在2015年、2016年尚志鞋业的春节放假通知中均载明春节放假在21到22天,其中年休假5天,多余天数用于加班调休。陈太平主张虽然其享受了尚志鞋业的同意年休假,并不能说明陈太平在之后不能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太平主张的2014年、2015年年休假分别为5天,其在每年的春节期间已经由尚志鞋业统一安排休了5天的年休假。其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规定,尚志鞋业根据其实际情况,并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将年休假统筹与春节假日连续休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以及劳动者的实际情况。因陈太平在统一休假时已足额进行休假,陈太平主张在公司统一休年休假后仍应再进行年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太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 蜜书记员  王庭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