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7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良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阳江市江城区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江市江城区甜酒巷(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凌晨,陈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向林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向林发送了50元红包。后林某来到陈某(江城区二环路金星大楼A315房)楼下将用密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递给陈某,并收取余款50元。2016年9月16日19时许、2016年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又在同一地点分别向陈某贩卖了100元和150元甲基苯丙胺。其中2016年9月16日以微信红包的形式收取毒资,2016年9月19日当面收取现金。2016年9月20日23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金星大楼楼下抓获被告人林某,当场在林某身上缴获两包疑似毒品,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09克和0.9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包疑似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及手机、毒品鉴定书、微信聊天及红包发送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陈某,被缴获的毒品是其自己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凌晨,陈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林某,向林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发微信红包方式支付林某50元,后林某来到陈某(江城区二环路金星大楼)楼下将用密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递给陈某,并收取余款50元。2016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又在上述地点向陈某贩卖了100元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收取88元及以现金方式收取30元毒资。2016年9月20日23时左右,公安人员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金星大楼楼下抓获被告人林某,当场在林某身上缴获两包疑似毒品、现金1330元、手机两台(一台T×××××牌金色直板按键手机、一台三星牌金色直板触屏手机)。经称量,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净重分别为1.09克和0.9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包疑似毒品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书证实:阳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9月20日指定林某贩卖毒品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立案侦查,同日,阳某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林某拒绝在逮捕证上签名)。3、抓获经过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东城派出所于2016年9月20日15时许抓获吸毒人员陈某,经审讯,陈某交代其吸食的毒品是在阳江市江城区二环路金星大楼楼下向一名叫林某的男子购买的,该所侦查员根据上述线索于金星大楼楼下伏击守候,于当日22时许在该地点将林某抓获,当场从林某身上缴获可疑冰毒两小包、现金1330元及手机两台。4、毒品称量经过及图片证明从林某身上缴获的两小包毒品经办案人员当林某的面进行称量,分别净重1.09克和0.9克。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时,对从林某身上缴获可疑冰毒两小包、现金1330元及手机两台(一台T×××××牌金色直板按键手机、一台三星牌金色直板触屏手机)予以扣押。6、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林某身上缴获的两包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7、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我称呼林某做“阿佳”,手机也存他叫“阿佳”。林某手机号是186××××4171、159××××9688,微信号是×××。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迷途知返”。2016年9月7日凌晨,我通过微信联系林某,向他购买1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发了给他50元红包。后林某拿冰毒来我家(江城区二环路金星大楼A315房)楼下时,我将50元现金给林某,他就递给我一个装有冰毒的密封袋。2016年9月16日19时许,我通过微信联系林某,向他购买100元冰毒,并发了88元的微信红包给他。后林某拿冰毒来我家楼下时,我将30元给他,他从口袋拿出一个用纸巾包裹着装有毒品密封袋给我。我记得他说他要充话费,所以我买100元的毒品,就给了他118元。2016年9月1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通过微信联系林某,向他购买一个(约1克)毒品冰毒,他在微信上同意了。过了约30分钟,我在我家楼下将150元递给林某,林某将手里拿着一个用纸巾包裹装有毒品冰毒的密封袋递给我。2016年9月19日19时许,我通过微信联系林某,向他购100元毒品冰毒,他同意之后,我就在家里等。到了19时30分左右,我在我家楼下将100元递给林某,林某从裤袋拿出一个用纸巾包裹装有毒品冰毒的密封袋给我。2016年9月20日21时许,我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微信叫林某拿一个也(约一克毒品冰毒)过来。到了22点50分他就微信我叫我准备下来拿,过了约5分钟,他带冰毒到江城区二环路金星大楼楼下,民警就将他抓获了。辨认笔录:陈某辨认出多次贩卖毒品给他的林某。(2)证人冯某(林某的妻子)的证言我的微信号是×××(昵称”欣”)。我平时和林某联系的就是×××这个微信号(昵称”天若有情”:),在手机微信里我备注是”大番薯”,林某他备注我微信昵称叫”大克屎”。我另外那个备注为”大番薯”的微信号是×××,昵称“无悔这一生”、这个微信号可能是我丈夫林某帮我加的,我的手机是我自己使用,以前林某会用我手机看电影,除此外没有其他人使用过我手机。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20日22时多,我在南恩路一小卖部遇到朋友阿某,阿某叫我到吴某记旁一停车场里面,到时有人来找我,我就开助力车到吴某记旁背一栋楼的停车场,刚入停车场就被民警抓获。在我身上缴获毒品二小包,手机两部,钱包一个,现金1330元。民警当我面称量一小包毒品冰毒净重1.09克,另外一包毒品冰毒净重0.90克。两小包毒品是被抓前几天,阿某在人民广场一奶茶店给我的,他没有收我的钱。我最开始时设置微信名是“无悔这一生”,后来又改用“宰牛人、“木马人”这两价目名。后来又将微信名改回“无悔这一生”。抓获我时缴获的那部小手机是我日常使用的,手机号码159××××9688,大部那部三星手机是当晚我从家里带出来的,手机号码多少和究竟有无手机卡我都不清楚。186××××4171这个手机号码是我本人身份资料开通,平时我没怎么用这个手机号码的。186××××4171这个手机号码是否插在三星手机上不清楚。我没有一个昵称叫“天若有情”的微信号,不清楚×××这个微信号。是阿某叫我去吴某记后面那栋楼下等人的,我没有贩毒。三星手机的开机密码我不记得了,在2016年6、7月这台手机和一个戒指我以2000元压给一个不识名的年轻人,约8月底赎回。平时我会以“无悔这一生”这个微信号和我老婆联系。我不认识陈某这个人,从没和这个人联系过。9、证人对相关微信截图和作案现场的指认:(1)2016年9月21日,证人陈某对其本人手机进行指认,指认其于2016年9月7日1时14分、9月16日19时24分,分别向林某的微信号×××发微信红包50元、88元。(2)2016年10月19日,证人陈某对其本人手机上的截图指认出是林某的微信号截图,截图显示的微信号是×××,昵称“天若有情”,电话号码是159××××9688,备注名为“佳”。(3)2016年10月5日,证人陈某指认与林某交易毒品的地址。(4)2016年9月29日,证人冯某辨认出其丈夫林某使用的两台手机,号码分别是159××××9688(TETC手机)、186××××4171(三星手机)。(5)2016年10月27日,证人冯某指认出从其本人手机上的微信截图,截图显示的其丈夫林某的微信号×××,昵称“天若有情”,电话号码159××××9688,备注名为“大番薯”;也指认从其手机上截下来的微信号是×××,昵称“无悔这一生”的微信截图。10、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民警勘验江城区二环路金星大楼楼下(毒品交易现场)情况。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林某、陈某进行尿检(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两人结果呈阳性,证明两人均为吸毒人员。12、证明(1)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于林某无法提供”阿某”的详细姓名、联系方式、具体住址等情况,故民警暂未将阿某抓获归案。根据被告人林某的妻子的指认,林某的微信号是×××,昵称“天若有情”,电话号码是159××××9688。证人陈某证实其是通过微信号“迷途知返”与林某的微信号×××,昵称“天若有情”联系而进行毒品交易的,并于2016年9月7日、16日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毒资50元、88元;陈某亦在其手机微信截图中指认出林某的微信号是×××,昵称“天若有情”,电话号码是159××××9688。且指认了其于2016年9月7日、9月16日向林某发红包50元、88元的微信截图。结合公安通过陈某的线索抓获贩卖毒品的林某,并从林某身上缴获出冰毒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9月7日、16日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林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林某于2016年9月19日贩卖毒品给陈某的事实,只有证人陈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阳江市公安局阳某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光盘两张等证据,拟证明:该派出所在抓获林某时缴获林某两部手机,一部是TETCP牌金色直板手机和一部三星牌SM-A9100型金色触屏手机,经审讯林某承认TETCP牌金色直板手机是其本人使用,但拒不交代三星牌SM-A9100型金色触屏手机是本人的,也不交代手机的开锁密码。2016年10月14日,该所将手机送至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技术检验,经检验,将从这部手机提取到的通讯录、微信号、昵称及聊天记录、QQ号、昵称及聊天记录等手机数据生成报告书并导出刻录成光盘,生成报告书主要为2016年9月19日,陈某的微信号“迷途知返”与被告人微信号××ד天若有情”的聊天记录。经审查,公安机关对缴获被告人林某的三星牌手机在提取电子数据前,未对该手机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进行封存,电子数据的检查没有制作笔录,没有注明检查的方法、过程和结果,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电子数据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6年9月19日贩卖毒品给陈某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二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缴获甲基苯丙胺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良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1.99克、赃款200元及直板按键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    振    秋人民陪审员 杨飞圣人民陪审员沙开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冬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