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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0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琪。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军,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负责人:周健,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的(2016)皖1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承担。后变更为要求人保合肥分公司和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支付保险金8万元。事实和理由: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一直与人保合肥分公司和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应人保合肥分公司和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要求起诉,人保合肥分公司和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2016年2月3日补充报案证明未过诉讼时效。人保合肥分公司和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6日,王琪在9月20日就委托评估,公司系统反映本起事故结案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备注是客户放弃索赔。公司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2016年2月3日补报案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王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与公司在协商赔偿事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合肥分公司、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支付保险金230500元(车损226000元+评估费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王琪为其所有的皖A×××××号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69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特别约定栏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东路支行。2013年9月16日,陆维兵驾驶皖A×××××号车行驶至104国道三官街道路段时撞到路边牙石,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陆维兵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报案。后王琪委托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做出中合公估(2013)CZ1310004号评估报告,认定皖A×××××号车因2013年9月16日的交通事故损失为226000元。王琪支付评估费4500元。2016年2月3日,人保合肥分公司、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因王琪起诉对事故做了补报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琪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王琪所有的皖A×××××号车于2013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王琪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向人保合肥分公司、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人保合肥分公司、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原告王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合肥分公司和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提供其系统记载保险记录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0月22日,公司与王琪一直有联系,但王琪未与公司联系,直到2015年10月21日超过两年,备注已超两年客户放弃索赔。王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内容均不认可,认为期间一直与两被上诉人协商,两被上诉人未将协商情况录入系统,该证据也是两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陆维兵即拨打95518报案,已向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待中断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本案中,仅有人保合肥分公司单方制作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反映双方当事人关于定损的沟通过程,但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信息是否完整、准确无法确定。人保合肥分公司没有提供理赔通知书等能客观反映双方当事人对定损、理赔是何态度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尚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就理赔发生争议的时间点,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人保合肥分公司在本案涉案车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人处盖章,系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对王琪要求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损失虽然经评估确定为226000元,但王琪在二审中只要求人保合肥分公司赔付8万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6)皖11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琪保险理赔款8万元;三、驳回上诉人王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王琪负担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王琪负担2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达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 远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