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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利、史维民与被上诉人李永辉、辽宁昌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史维民,李永辉,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维民,男,1962年9月9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辉,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住大石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谭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大石桥市司法局沟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利、史维民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史维民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二人赔偿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项人民币86,155.2元,重新审理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上诉人经理谭立斌找到上诉人刘利、刘利又找到上诉人史维民说大石桥市旗口镇工地有活,建筑过滤水井房工程,我佃同时找来几个干活人员。当时、被上诉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谭立斌说;上下班的人员由公司接送。于是,我们进入工地施工2015年l1月3日17时许,被上诉人李永辉(司机)按第二被上诉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负责人谭立斌安排,被上诉人李永辉驾驶车辆去接送史某等人下班途中,车辆翻入路外沟内、致乘车史某受伤,在医院治疗17天后死亡,乘车人史某、邢世良、白世斌、上诉人刘利、史维民没有受到伤害,与此同时,上诉人刘利与工友继续在此工地施工,同样都是被上诉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施工、上诉人刘利等人服从第二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安排,在此交通事故发生时也是接受被上诉人公司施工的负责人谭立斌安排。为此,被上诉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永辉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安全驾驶义务,是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造成受害人史某致死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二人赔偿被上诉人垫付赔偿款项人民币86,155.2元,上诉二人仅仅是打工的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起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李永辉辩称:二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不能由我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这活是二上诉人合伙承揽的,与我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李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2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永辉系辽x**号变形拖拉机司机及车主,215年11月3日17时许,李永辉驾驶辽x**号变形拖拉机沿腰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桥市石佛前房路口时,翻入路外沟内,造成乘车人史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20日死亡,车辆损坏,形成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29日以大公交认字[2015]第S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邢世良无责任,白世斌无责任。我院于2016年6月2日以(2016)辽0882刑初3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永辉一次性赔偿史某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史红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万元,现已给付20.7万元,尚欠12.8万元,从2016年起每年给付3.2万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证人邢世良出庭作证称,其系给刘利、史维民打工的,工资是刘利和史维民给我开,事故当天是史维民让坐的李永辉的车,不用付钱,史维民说是公司给派的车,我们每天干活、坐车都是刘利、史维民决定的。证人白世斌出庭作证称,老板史维民让坐的车,史维民说是公司派的车,不支付车费,干活期间天天坐这个车,史维民给我们开工资,干活期间史维民也坐过车,刘利不坐车。受害人史某的妻子张某曾于2016年5月9日诉至我院,请求确认史某与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利具有劳动关系。我院于2016年7月22日以(2016)辽0882民初3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某与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利不属于劳动关系。另查,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大石桥市周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业隶属,土木工程建筑业,经营范围,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史某系被告史维民、刘利的雇佣工人,受二人指挥调度乘坐原告李永辉驾驶的农用变形拖拉机下班回家。原告李永辉在搭载工人过程中未收取车费,其行为应视为无偿帮工行为,结合交通肇事系过失行为,故被帮工人即工人的雇主刘利、史维民对史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李永辉驾驶机动车没有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史某死亡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赔偿责任,被帮工人刘利、史维民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赔偿责任。(2016)辽0882刑初3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李永辉赔偿义务33.5万元,超过法律规定,对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部分,即28.7184万元(详见赔偿明细),由刘利、史维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以28.7184万元为基数计算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受公司指派接送工人,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一、被告刘利、史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李永辉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等86,155.2元(捌万陆仟壹佰伍拾伍元贰角整)。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永辉对被告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00元,由原告李永辉负担3,325.00元,由被告刘利、史维民负担1,425.00元。二审期间,当事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永辉在驾驶自家所有的变形拖拉机搭载他人过程中因其本人的自身责任导致翻车人亡的恶性事故,被提起公诉后,为得到从宽处理而自愿与受害人家达成赔偿协议,应依协议约定履行,现其以无力支付全部(赔偿)款项为由请求二上诉人刘利、史维民及被上诉人辽宁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永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03.00元,由被上诉人李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宋福田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那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