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5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辛真与北京宜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真,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5797号原告辛真,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委托代理人季振洁,北京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路25号楼8层808室。法定代表人周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许琦,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辛真诉被告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真以及委托代理人季振洁、被告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振、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真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厨师工作,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800元,每月24日至月底期间发放上个月工资,偶尔晚上干活还会发补助。原告每周工作6天,周一到周六,即使法定节假日也没有休息,偶尔周日也上班,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早上9点至晚上7点,中午休息2个小时,主要负责炒菜、切菜买菜等准备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没有休过年休假。2017年2月22日,原告工作的食堂关闭了。原告一直在等待,处于待岗状态,2017年3月3日,原告去找单位姓胡的负责人,负责人说食堂关了,让原告再找别的工作,口头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工资实际发放至2017年2月底。2017年3月22日原告申请了仲裁。现原告不服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364号裁决书,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84910.34元;2、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6988.5元;3、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06.89元;4、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和嘉美)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作岗位没有异议,原告就只做中午一顿饭,每天就2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原告在我们单位是兼职,同时也在做滴滴司机,原告住在单位,周六周日一直都休息,原告每年也休了年休假,一般在过年期间,原告每次回家都不止7天,具体每年休了几天记不清了。原告每月的工资为3500元,偶尔做晚餐的时候每月38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不存在。被告确实没有跟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食堂2月就关门了,被告单位确实有一位姓胡的负责人,当时他让原告去被告的另一家食堂工作,另一家食堂距离关闭的这家食堂一公里左右,原告不去,2月20日起就不来上班,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原告旷工至今,工资发放至2月底。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和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食堂任厨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2月,原告工作的食堂关闭,被告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7年2月底。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84910.34元;2、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6988.5元;3、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06.89元;4、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2017年5月19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1364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后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辛真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七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2、驳回申请人辛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辛真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裁决书等材料在案佐证。庭审中,双方主要就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等存在争议。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日结束,是被告口头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仲裁庭审笔录、照片以及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内容显示,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认可。照片显示原告工作的食堂现在仍处于关闭状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原来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曾任车厂主管一职,现已离职,证明原告也是被告的员工,每周工作6天,偶尔会加班,工作时间是早九晚七,如果负责做早饭的员工不在,原告就加班做早饭。原告过年一般很少回家,因为回家会扣工资。我负责管理原告的考勤,2017年3月3日,领导通知我结算原告的考勤,领导说原告辞职了,食堂2月20多号就关闭了,平时一年365天食堂都做饭。”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让原告到公司的另一食堂去工作,原告不去,至今没有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被告并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二、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自己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800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收入证明、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借款单照片予以证明。收入证明显示原告月均收入人民币3500元,有被告盖章,出具日期为2016年9月9日。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仲裁庭审笔录显示:“原告主张入职时月工资3500元,2015年年中月工资调整为3800元。被告主张月工资3500元,另有晚餐补助,经核算近两年月平均工资3800元。”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原告在做晚饭有补助时才能达到每月3800元。借款单照片显示原告2月工资4200元,加班4个。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但是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主张自己周一到周六都上班,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工作时间是早上9点到晚上7点,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明。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但是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就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20日,原告工作的食堂关闭。原告工资实际发放至2017年2月底。原告主张2017年3月3日被告口头与自己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事实,原告仅提供了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为:“2017年3月3日,领导让我结算原告的考勤情况。领导说原告辞职了。”其证言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相符。被告主张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被告要求原告去另一家食堂工作,原告自己不去,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从2017年2月20日之后就再也没有上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发出过催促其上班的通知,工资只发放到2月底,之后再也没有发放,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但原因不明,比照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协商一致解除处理。至于解除时间,由于单位未明确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去另一家食堂工作的日期,也未就协商事实提交任何证据,相对而言,原告提交的证人出庭证言为优势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日解除。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工资表,且在仲裁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近两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就加班事实仅提供了证人杨某的出庭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杨某已经离职,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休息日加班费84910.3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休息日加班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未休年假工资6988.5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中法定补偿部分的仲裁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劳动者每年未休年假应获得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因此原告要求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年休假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日解除,故对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2年5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至2017年3月3日离职,对于之前工作年限没有举证证明,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天数为5天、5天、0天。依据原告近两年的月工资标准3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494.25元。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6206.8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的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应当自2012年5月4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时,因未签劳动合同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时效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计算一年,原告提出仲裁的日期为2017年3月22日,故其主张的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7年3月3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超过4年半未满5年,离职前12个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辛真支付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三千四百九十四元二角五分;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辛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九千元;三、驳回原告辛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宣和嘉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兵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