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清平与李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平,李赞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802号原告付清平,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被告李赞武,男,1975年1月8日出生,地址:共青城市。原告付清平诉被告李赞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赞武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清平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因开发房地产从原告处赊购水泥,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水泥款3978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9780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李赞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赊购水泥,并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39780元,承诺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损失,现其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按约定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赞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付清平支付尚欠货款39780元,并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1元,由被告李赞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屹东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人民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