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詹木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詹木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7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负责人盘仲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海,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詹木连,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中行湛江分行)诉被告詹木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装修位于遂溪县遂城镇南门××号房屋,利用其卡号为52×××08中银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家居装修分期付款贷款200000元,期限为36期,逾期则需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而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但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为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9.79元、利息4925.73元、滞纳金6370.48元(计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利息、滞纳金另计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詹木连利用其52×××08号中银信用卡向原告中行湛江分行提出家居装修分期付款贷款业务申请,额度为300000元。经审批,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提供了200000元的免息贷款,分期36期还款,每月一期。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的有关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收。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每月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开户行有权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未到期贷款视为到期。贷款后,被告未能完全按期归还贷款,截至2017年3月30日,尚欠贷款本金29949.79元、利息4925.73元、滞纳金6370.48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银行信用卡业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持52×××08号中银信用卡透支消费之后,未能完全按照每月一期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约规定,原告有权将未到期贷款视为到期贷款进行追索。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提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9949.79元、利息4925.73元和滞纳金6370.48元(2017年3月31日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木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湛江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9949.79元、利息4925.73元和滞纳金6370.48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的规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5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