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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葛素霞与刘法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素霞,刘法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722号原告:葛素霞,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法安,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确认地址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州路东方银座。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刘法安之子。原告葛素霞诉被告刘法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素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路,被告刘法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素霞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法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在仍下欠原告本金84万元,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4万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至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法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家庭困难,愿意以酒抵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按2分计算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3、还款承诺书一份;4、计算清单一份;证明2013年8月10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出具有200万元的借据,实际借款数额为150万元,经被告多次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14号还下欠本金84万元,请求2015年1月14号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直到还清之日为止。被告对上述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法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实际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在仍下欠原告本金84万元未还,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之间借据、银行汇款凭证、还款承诺书、计算清单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84万元,被告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法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葛素霞归还借款本金8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被告刘法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