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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一发与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一发,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749号原告朱一发(又名朱一法),男,192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孤山镇。法定代表人王乃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一发与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一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一发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20%,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可以佐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给原告还款4万元,剩余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给付分文。现原告无奈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8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朱一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20%。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收据一支,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8日,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朱一发借款1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约定融资期限内年利率20%,期限为1年,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王乃荣的印章,并由公司前财务王继和签字。原告自认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于2015年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但在诉状中称被告于2015年8月向其偿还4万元本金,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5年2、3月偿还本金2万元,2015年古历年底偿还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2013年1月28日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朱一发借款11万元并出具收据一支,该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朱一发与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后,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但在诉称中与法庭调查中陈述月份、还款次数并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庭推定4万元本金偿还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双方在收据中约定年利率20%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故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朱一发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一发借款本金7万元,并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支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朱一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府谷县恒源煤焦电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