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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372号原告:朱某某,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2、要求被告结清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3日结清本金和利息,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未还。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实际上是韩金荣用钱找到了我,让我借的钱,我从原告处借钱后又把钱借给韩金荣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今借朱某某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00元),利息贰分(2015.10.3日——2016.4.3日)借款人:张某某”。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朱某某现金1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有《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