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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与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徐州超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某某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谢某某,王某,刘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845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负责人马某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某某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谢某某,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王某,女,1964年8月7日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被执行人蒋某某,女,197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址。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与徐州某某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谢某某、王某、刘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商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徐州某某重工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州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徐州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谢某某、王某、刘某某、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应支付给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款项等合计人民币1630176.56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城北支行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可供执行的存款。2、多次对被执行人证券、支付宝账户、京东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但暂不宜处置。4、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5、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情况。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齐永远审 判 员  徐 峰审 判 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闫常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