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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忠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更122号罪犯王忠,男,1968年9月1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共计33149.5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川刑复字第731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王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王忠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4年12月2日以(2014)川刑执字第991号刑事裁定将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32年12月1日止。执行机关阿坝监狱于2017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王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忠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32年5月1日)。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王洲海人民陪审员  裘有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 员代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