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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百川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百川宏业商贸有限公司,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2641号原告:乌鲁木齐百川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何洪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如,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法定代表人:郑捷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乌鲁木齐百川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宏业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宏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王亚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川宏业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204419.51元;2、被告支付逾期加价款98121元,以上合计:302540.51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7月21日、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按约定被告购买了原告价值404419.51元的钢材,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余款204419.51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4年6月18日、7月21日、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二、提货单5份(2014年6月18日提货单3份、7月18日提货单1份、7月28日提货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供货当日钢材价格。被告康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7月21日、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三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螺纹钢、线材、冷轧带肋等,三份合同约定了钢材单价及数量,并约定付款时间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二个月,实际结算单价为:在基础单价上每月每吨加价120元。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5年9月至12月陆续支付原告20万元,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因签订上述三份合同后,被告均未在二个月内付款,故原告均在基础钢价基础上按二个月加价款计算钢价,分别为:2014年6月18日合同总价款284939.44元、7月21日合同总价款65129.26元、7月28日合同总价款54350.81元,共计404419.51元。三份合同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两个月付款,则每吨每月加价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供的供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因被告未在签订合同后二个月内付款,原告按二个月加价款计算供货总价值符合双方约定,经计算,原告供货价值共计404419.51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20万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未付款金额应为204419.51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加价款系违约金性质,但合同约定每吨每日加价5元明显过高,为此原告自愿下调违约金,该意思表示符合被告利益,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年利率12%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百川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4419.51元;二、被告阜康市康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百川宏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9060.68元(204419.51元×12%年息×2年即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逾期付款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02540.51元,给付标的253480.19元,占起诉标的的84%。案件受理费5838.11元,原告负担16%即934.10元,被告负担84%即4904.01元,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俪荣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人民陪审员  陶秀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思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