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1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3722号原告:崔某,女,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被告:李某甲,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阳县,现住宁阳县。被告:李某乙,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宁阳县。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由被告李某乙担保,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及利息、违约金。此款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主张2014年9月18日,经被告李某乙担保,被告李某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制式填充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今借到崔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8日借款人:李某甲电话:138××××0536担保人:李某乙电话:135××××1971李某乙自愿为李某甲担保此项借款并与借款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一、借款方的违约责任: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加收违约金。二、出借方如确有需要,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五日通知借款方,借款方当无条件还清借款,出借方根据借款方实际用款日期归还利息差额。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签订日期:2014年9月18日”。原告主张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借款人处签字都是由被告李某甲书写并捺印,担保人处的签字是由被告李某乙书写并捺印。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合同签订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900元,实际出借款项数额为126100元,原告提供了其名下账号为16×××49(卡号62×××47)的账户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李某甲名下账号为62×××52的账户转账120000元和6100元的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主张借款约一个月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900元,此后,被告李某甲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6月6日与被告李某乙的通话录音一份,录音显示通话时原告向被告李某乙催要款项,被告李某乙表示“有钱时就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被告就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现该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李某甲应当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认可在出借款项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900元,结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300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李某甲账户转账交付款项数额为126100元的事实,应当认为原告方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2610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本息还款情况,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既未到庭答辩,又未举证证实本息还款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本息还款情况,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2月19日起的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6日与被告李某乙的通话录音证实通话时向被告李某乙主张过权利,此时应开始计算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替被告李某甲清偿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另案向被告李某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26100元;二、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26100元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26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李某乙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人民陪审员  吴克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