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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董某与寿县安丰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寿县安丰高级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767号原告:董某,男,2000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董俊国(系董某父亲),男,1971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县安丰高级中学,住所地安丰镇安丰街道西街。法定代表人:陈超,该校校长。原告董某与被告寿县安丰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寿县安丰高级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寿县安丰高级中学赔偿董某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2)、二次手术费18000元、护理费10296元(90×114.4)、营养费2700元(90×30)、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96578元。事实及理由:董某是寿县安丰高级中学高一学生,2016年11月10日学校举行秋学期田径运动会跳高比赛活动中,董某按照老师的要求做规定动作,不慎左某腿严重受伤,董某受伤后,寿县安丰高级中学将董某送往淮南新华医院,住院42天,共花医疗费24412.10元,该款由寿县安丰高级中学垫付。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寿县安丰高级中学辩称:董某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董某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寿县安丰高级中学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寿县安丰高级中学已为董某支付了医疗费24412.10元。董某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董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系寿县安丰高级中学高一学生。2016年11月10日董某在参加××××高级中学举行的秋学期田径运动会跳高比赛中,不慎致左某腿受伤。董某受伤后,寿县安丰高级中学将董某送往淮南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2天,董某治伤花去医疗费24412.10元,该24412.10元由寿县安丰高级中学支付。董某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18000元,护理期需90日,营养期需90日。董某花去鉴定费245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董某提供的身份证、板桥镇及红星村出具的证明、安丰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寿县安丰高级中学作为运动会的组织者,对董某参加田径运动会跳高比赛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董某在参加跳高比赛中寿县安丰高级中学未能对其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致董某在跳高比赛中身体受到损害,寿县安丰高级中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某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16周岁,其本人理应对跳高运动中的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董某因不慎致其损害后果发生,其本人也存有过错,应当减轻寿县安丰高级中学的赔偿责任。董某诉请的伤残赔偿金53872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护理费1029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2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董某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根据董某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及寿县安丰高级中学的答辩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董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寿县安丰高级中学的答辩意见,支持其中5000元。本院对董某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24412.1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18000元、护理费10296元(90天×114.4元/天)、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50元,合计118990.10元。该118990.10元,由寿县安丰高级中学承担其中70%的赔偿份额,即83293.07元,寿县安丰高级中学已付24412.10元应从中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安丰高级中学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3293.07元,比除已付24412.10元,余款58880.97,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00元,减半收取1107.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471.00元,被告寿县安丰高级中学负担6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晴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