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汝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汝春,男,汉族,1980年3月7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本宅。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汝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汝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2日19时50分,被告人李汝春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汪情村往练昌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董里路K3+100米时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李汝春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440mg/100m1。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李汝春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汝春此次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1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照片;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李汝春的户口证明和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合格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行政处罚告知、送达回执;被告人李汝春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汝春忽视公共交通安全,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8.1mg/100m1,已达醉酒驾驶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汝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汝春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李汝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汝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建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玥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