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民初341号原告:刘某,男,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玉,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华,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被告:栗某,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阳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玉、被告栗某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支付本案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明确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0日,被告赵某借我现金40000元,说是家庭之用,给原告写下借据一份,上写归还日期6月24日,超期一天利息贰佰元。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赵某让其归还借款本息和利息,被告赵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赵某辩称,我方没有借过原告现金,2008年6月10日的借条,是我村村民赵加伟向原告的借款,我是代替赵加伟去赵斌处拿钱时代赵加伟书写的借条,约定赵加伟于2008年6月24日偿还。当时我替赵加伟拿到的是34000元,而非40000元。原告从未向我和栗某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被告栗某辩称,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某和我从来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2008年6月10日通过赵斌介绍并担保,被告赵某向其借款4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赵某出具的制式填充借据一份,内容为:“2008年6月10日今借到刘某现金计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00元备注:归还日期6月24日超期一天贰佰元赵某担保人赵斌”。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在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办公室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赵某的,当时原告、被告赵某及赵斌在场,借据中除“担保人赵斌”之外的其他手写体部分均为被告赵某书写,借据中归还日期6月24日指的是2008年6月24日。被告赵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系接受同村电工赵加伟的委托,去赵斌所在的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拿现金,交付的现金数额是34000元,其是在赵斌再三劝说并与赵加伟电话联系,征得赵加伟同意接收34000元后,才书写的40000元的借据,当时并未见到原告,借据形成时只有赵某及赵斌在场。经本院向赵斌调查询问,赵斌陈述:当时赵某因为还贷款找到赵斌,赵斌说自己手里没有钱,就和刘某联系,联系好之后,2008年6月10日,在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里刘某将40000元整交付给赵某,约定2008年6月24日前归还,当时赵某、刘某、赵斌在场,借款到期后,刘某和赵斌找赵某催要过,另外,2010年7月份、2015年夏天,刘某找人给赵某要过账。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经常去赵某家催要款项,催要款项大多数是原告自己去的,赵斌也陪着去过,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称大约在2010年或者2011年最后一次见到赵某,之后未再见到过赵某,但在赵某家里见到其父亲,并向赵某父亲主张过权利,2017年1月12日,原告和仲伟玉、沈某、何某四人去找两被告催要款项,原告看见被告栗某在超市,赵某不在,没和栗某说话就走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称2015年秋天最后一次见到赵某。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沈某、何某出庭作证。沈某到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5月份、2016年10月份、2017年1月12日,证人曾和原告去过两被告家里和超市,2015年5月份是原告和证人两人去的,只见到了原告家里的老人,未见到其他人;2016年10月份也是原告和证人两人去的,是原告自己进去的,没有见到任何人;2017年1月12日,原告、证人、仲伟玉、何某四人开车去的被告家超市,当时原告下车了,证人并没有下车,在2015年5月份之前证人没接触过两被告。何某到庭证实: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至2013年,证人称跟原告去过被告处2-3次,2011年去时,证人并未下车,2017年1月12日,证人、原告、仲伟玉及沈某四人去被告处,当时原告自己下车,证人并未下车。经质证,原告对两证人证言无异议,两被告对两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均是虚假的,原告在2008年6月份之后没有再去过被告家,更没有向两被告及赵某父亲主张过权利,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2017年1月12日去过其商店。庭审中,在本院询问原告“中间为什么隔了8年时间才提起诉讼”时,原告陈述“我找赵某找不到,联系不到”。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在2010年6月25日前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实际借款人及实际出借金额应如何认定;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赵某对其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从记载的内容来看,该书证为借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被告赵某出具该借据,并在借据末尾处签名,应当认定被告赵某为实际借款人。被告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知悉的,其辩称的并非实际借款人的观点,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亦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对被告赵某的该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赵某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两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对两被告主张的实际出借金额为34000元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借据中约定的“归还日期6月24日”是指2008年6月24日,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还款之日即2008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二年。根据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和上述规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认定两被告援引诉讼时效抗辩依法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赵某、栗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案件申请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审 判 员  王强粮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