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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爱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爱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爱国,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租住于郴州市委家属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资兴市看守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爱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爱国伙同刘治海(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坐龙爱国驾驶的套牌(湘L096**)灰色面包车,从郴州来到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老大桥靠资兴市车检站桥头被害人王某东家门口,门前厂棚内停放着一辆黑色的女式二轮摩托车,刘治海遂下车将摩托车的电源锁撬开,并将摩托车推走,准备装上面包车偷走。被害人王某东起来上厕所听见侄子王某俊喊有人偷摩托车,即从家里窗户上看,发现家门口的马路上停着一辆面包车,马上从家里冲出去追,龙爱国和王某看见有人就发动面包车逃跑,王某东追至车检站十字路口没有追到,又听见左边有摩托车摔倒的声音,闻声望过去发现距家约50、60米的马路上刘治海正在逃跑,王某东就追过去将刘治海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治海、王某俊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东的陈述;被告人龙爱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爱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龙爱国伙同刘治海(已判刑)、王某(另案处理)一起乘坐龙爱国驾驶的套牌(湘L096**)灰色面包车,从郴州来到资���市东江街道办事处老大桥靠资兴市车检站桥头被害人王某东家门口,门前厂棚内停放着一辆黑色的女式二轮摩托车,刘治海遂下车将摩托车的电源锁撬开,并将摩托车推走,准备装上面包车偷走。被害人王某东起来上厕所听见侄子王某俊喊有人偷摩托车,即从家里窗户上看,发现家门口的马路上停着一辆面包车,马上从家里冲出去追,龙爱国和王某看见有人就发动面包车逃跑,王某东追至车检站十字路口没有追到,又听见左边有摩托车摔倒的声音,闻声望过去发现距家约50、60米的马路上刘治海正在逃跑,王某东就追过去将刘治海抓获,摩托车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暂扣、封存物资收据、收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治海、王某俊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东的陈述;被告人龙爱国的供述与辩解;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龙爱国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爱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爱国犯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张孝芳人民陪审员  曹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