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章才能、李一鹏、滕红拴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才能,李一鹏,滕红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才能,男,1989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吴久华,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一鹏,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滕红拴,男,1986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野县。2014年8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才能、李一鹏、滕红拴犯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才能及其辩护人吴久华、被告人李一鹏、滕红拴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章才能通过QQ群联系应聘成为诈骗团伙的取款手,并于2016年4月、5月召集被告人李一鹏、滕红拴到广东省东莞市,由被告人章才能向上家取得转移诈骗赃款的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李一鹏、滕红拴到东莞各个银行将赃款取出,再由章才能将赃款和银行卡交给上家,从中获利。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被害人薛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95座103单元住处街道自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陈勇警官的电话,以被害人薛某涉嫌一起诈骗案,需要将其账户资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进行公证。被害人薛某于2016年4月30日、5月9日、5月13日在兴业银行福州市洋下支行往对方指定银行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1155000元。经查,被害人薛某被骗的1155000元钱款于2016年5月9日、5月13日,通过深圳财付通支付平台网上消费约450000元,在日本、台湾、东莞等地共计取现约700000元。经调取监控录像,被告人李一鹏于2016年5月1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取走本案被骗赃款10000元、9900元(取款卡号及户名为:(1)卡号:62×××38,户名:焦某;(2)卡号:62×××28,户名:焦某);被告人滕红拴于2016年5月1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取走本案被骗赃款9900元、9800元(取款卡号及户名为:(1)卡号62×××62,户名:马某;(2)卡号:62×××17,户名:杨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提取到部分赃款归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才能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115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一鹏、滕红拴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达39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章才能在庭审中提出,他只是知道帮忙取的是非法的钱,但是不知道是诈骗。辩护人吴久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章才能与本案的其他两名同案人的犯罪行为基本一致,只是作用有所不同;目前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章才能对所有的款项都明知是诈骗款项,章才能没有合伙他人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故应当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一鹏、滕红拴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章才能通过QQ群联系应聘成为取款手,并于2016年4月、5月召集被告人李一鹏、滕红拴到广东省东莞市,由章才能向上家取得转移诈骗赃款的银行卡,伙同李一鹏、滕红拴三人一同到东莞各个银行,李一鹏、滕红拴负责取款,章才能在银行附近等候,取款结束后,李一鹏、滕红拴将所取得的款项交给章才能汇总后将赃款和银行卡交给上家,并从中获利。被害人薛某受电话诈骗后于2016年4月30日、5月9日、5月13日在兴业银行福州市洋下支行往指定银行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1155000元。其中部分款项经过户名为贾某的银行账户及户名为鲍某的银行账户后转入了户名为焦某、马某、杨某等的银行账户。2016年5月1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邮政储蓄银行李一鹏、滕红拴分别从户名为焦龙的民生银行两个账户上(卡号为62×××38及62×××28)取走赃款10000元、9900元;从户名为马某的银行账户(卡号62×××62)取走赃款9900元;从户名为杨某的银行账户(卡号:62×××17)取走赃款9800元,以上共计39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章才能处提取到3200元归还被害人薛某、从李一鹏处提取到135元归还被害人薛某,从滕红拴处提取到1104元归还被害人薛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从被告人章才能、李一鹏、滕红拴处提取扣押到部分钱款,发还给被害人薛某的情况。2、调取的取款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协助取款的情况。3、被害人汇款资金流向明细、钱款流向图、银行卡上下级的账户银联数据等,证实被害人薛某汇款的资金走向情况。其中的10000元、9900元两笔由李一鹏于2016年5月1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取走(取款卡号及户名为:(1)卡号:62×××38,户名:焦某;(2)卡号:62×××28,户名:焦某);9900元、9800元两笔由滕红拴于2016年5月1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邮政储蓄银行分别取走(取款卡号及户名为:(1)卡号62×××62,户名:马某;(2)卡号:62×××17,户名:杨某)。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滕红拴的前科情况。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才能、滕红拴、李一鹏于2016年5月28日被抓获归案的经过及之后的羁押情况。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户籍情况。7、情况说明三份,分别证实根据章才能、滕红拴、李一鹏供述的其他取款的卡无法查找,故本案的其他被害人尚无法查清;章才能上线的身份信息尚无法获取;其余的同案人至今尚无法查证到。8、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12时许,薛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住处街道自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陈勇警官的电话,以薛某涉嫌一起诈骗案,需要将其账户资金汇到指定银行账户进行公证。薛某于2016年4月30日、5月9日、5月13日在兴业银行福州市洋下支行往对方指定银行账户共计汇款人民币1155000元。9、被告人章才能、李一鹏、滕红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份,章才能通过QQ群联系应聘成为取款手,并于2016年4月、5月召集李一鹏、滕红拴到广东省东莞市,由章才能向上家取得转移诈骗赃款的银行卡,伙同李一鹏、滕红拴三人一同到东莞各个银行,李一鹏、滕红拴负责取款,章才能在银行附近等候,取款结束后,李一鹏、滕红拴将所取得的款项交给章才能汇总后将赃款和银行卡交给上家,并从中获利后分赃的情况。被告人李一鹏、滕红拴对提取到的取款监控录像内容进行了辨认。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才能、李一鹏、滕红拴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结伙协助通过银行卡取现,数额为39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李一鹏、滕红拴的指控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章才能指控的罪名不当,不予支持,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章才能与上游诈骗团伙共谋的依据不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章才能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章才能、李一鹏、滕红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才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一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滕红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章才能、李一鹏、滕红拴未退赃款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返还被害人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童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人民陪审员 詹汉高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兰桂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