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8民初7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长青与沈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青,沈建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733号原告:徐长青,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龙,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徐长青诉被告沈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龙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原告欠款人民币171,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71,000元,自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借款利息诉讼请求为:以本金171,000元,按月利率1.98%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以本金171,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约定为月息1.98%,如违约则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并按借款额度0.3%计算罚息,届时,被告仅归还了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被告沈建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陆仟元,借期3个月,借期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98%,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到帐日计息。如违约造成起诉的,自递交诉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每日按借款额度0.3%支付违约金,还款分为12期归还,在借期内如无法联系借款人或发现被告有不良行为的,出借人可即时收回借款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付被告借款186,000元。届时,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余款本息至今未按约归还,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效后,遂诉于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转帐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并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将186,000元借款汇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长青借款171,000元;二、被告沈建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长青借款利息(以本金171,000元,按月利率1.98%计算,从2017年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以本金171,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7年6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计1,860元,由被告沈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