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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与周晶炜、包小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周晶炜,包小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5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住所地海门市解放中路699号。负责人:陈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东,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忠,男,该行员工。被告:周晶炜,男,198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包小红,女,198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门支行)与被告周晶炜、包小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东、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忠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2500元(以下币种同),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利息;2、两被告以最低还款额为基数,以5%为标准,按月计付滞纳金,但以500元/期为限;3、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汽车享有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周晶炜于2016年4月向其申请并领取了牡丹信用卡,后透支45万元用于购车,并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还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周晶炜的配偶包小红承诺共同还款。透支后,两被告多期逾期未还,严重违约。现其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辩称:虽曾在原告处办理过信用卡,但至今未领取信用卡,也未透支消费,其对原告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周晶炜于2016年4月13日向工行海门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在申请表中填写或选定的内容如下:申请人周晶炜,手机号码131××××1020,工作单位名称为南通市崇川区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卡片领取方式为邮寄至单位地址,对账服务方式为短信账单,开通AMT转账、自动终端转账POS转账。申请表后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第三条第3款第(1)项载明:甲方(申请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第(2)项载明:甲方可按照乙方(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第(6)项载明: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期付款业务,应遵守乙方分期付款业务相关规则,分期付款扣款金额入账后将全额计入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乙方可根据甲方的交易、还款记录情况、资信状况变化或突发性欺诈风险等情况,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并将剩余款项一次性计入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按当期对账单在到期还款日前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周晶炜向原告提供《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的供方为海门市星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翰汽车销售公司),买方为周晶炜,汽车品牌为凯迪拉克,成交总额76万元。当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周晶炜(乙方)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星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凯迪拉克汽车,车辆总价76万元,其中45万元乙方向甲方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2500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手续费50760元,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手续费一经支付,除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同日,被告包小红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明确:自愿为周晶炜在其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承诺人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原告(甲方)和被告周晶炜(乙方)订立《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和期限为45万元、3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同日,被告周晶炜向原告提交《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申请书》,指定的经销商为星翰汽车销售公司,分期金额45万元。当月,原告将尾号为7846的信用卡邮寄至被告周晶炜在信用卡申请表中预留的送达地址。后该卡被激活。同月29日,45万元通过POS转账至星翰公司账户。2016年5月10日,以周晶炜名义所购置的汽车办理了注册登记,载明:车辆所有人为周晶炜,车辆品牌凯迪拉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F×××××。同月17日,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尾号为7846的信用卡启用后,截至2016年7月25日止,该卡前三期的最低还款本金全部付清,嗣后的每期均未付清。截止2017年3月14日,该卡尚欠透支款本金402500元、逾期利息5035.82元、滞纳金25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2017年3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滞纳金不予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是债务人。被告周晶炜在庭审中称:其哥哥周阳阳(音)叫其帮忙向银行贷款,其夫妇就随周阳阳等人去银行申请信用卡,并根据周阳阳等人的要求将工作单位填写为“南通市崇川区和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办卡后,其就将申请表中预留的联系号码的电话卡交给周阳阳使用。4月22日上午,周阳阳的同伙严炜炜(音)告知银行的信用卡已经收到,并传输了信用卡的照片。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其知晓办卡的目的是借款买汽车,并将汽车抵押给银行。当时,其认为借钱反正有汽车抵押在银行的,如果抵不够,其和哥哥周阳阳一起还,风险不大。当时,其和周阳阳讲明,信用卡由其保管,其要掌握信用卡的使用状况。后来,其知道卡上没有钱,就未要回信用卡,信用卡一直在周阳阳一伙人身边,其不知晓周阳阳等人的用卡情况。因其实际没有拿到信用卡,也没有使用信用卡,故信用卡上的透支款与其无关。包小红在庭审中称,其根据周阳阳妻子的要求才同意去银行办卡的,其向银行出具承诺时明知要对周晶炜卡上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周晶炜没有拿到卡,所以其也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陈述无证据证明,即便属实,也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签发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从两被告陈述的内容看,两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明知办卡的目的、后果。后周晶炜知晓信用卡已寄达至申请表中预留的地址,并因卡上无存款而主动放弃对信用卡的保管,自愿许可他人持有,并将申请表中预留的联系电话交由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激活并使用信用卡。其行为表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用透支款购车、用车辆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对透支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均出自两被告自愿。至于两被告实施系列行为的初衷,因两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也未曾从其他渠道知晓,故原告无需承担失察之责。现两被告以其本人未收到、使用信用卡为由,否认透支行为后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债务人。本院认为,被告周晶炜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领用合约”履行自身义务。周晶炜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予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可根据章程约定取消剩余期数分期付款,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周晶炜亦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包小红虽非信用卡持卡人,但其承诺与周晶炜就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对案涉信用卡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自2017年3月15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客观上减轻了两被告的民事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告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周晶炜自愿以新购置的小型轿车为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自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现被告周晶炜怠于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晶炜、包小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02500元、逾期利息5035.82元、滞纳金2500元。二、如被告周晶炜、包小红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有权以被告周晶炜提供抵押的苏F×××××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8元、保全费2820元,合计10238元,由被告周晶炜、包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沈 健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