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夏智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智辉,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进贤县。2017年1月5日因本案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智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夏智辉与万某、夏某1(均已判)及夏某2、夏某3(均另案处理)等10人在德昌高速公路D6标段项目部便桥上盗窃槽钢3.596吨。经价格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7476元。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夏智辉向进贤县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夏智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智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智辉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智辉及同案人万某、夏某4、夏某5、夏某6、夏某3、夏某7、夏某2、夏某8、夏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处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进贤县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被告人夏智辉平时表现较好,适宜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多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价值人民币174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被全部追回未造成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智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进贤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智辉适宜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900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 徐 青人民陪审员 :许才高人民陪审员 : 邬 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万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