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与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初92号之三申请人: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声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斌,孙旭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董明邦,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新区吉安南路199号1。法定代表人:徐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法定代表人:宋科,董事长。本院受理的原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大宋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和2017年4月13日分别作出(2017)青01财保3号民事裁定和(2017)青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同时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编号为”苏信解保(2017)字第05398号”担保金额1000万元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提供全额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青01民初92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原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不服,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原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复议称:1、解除对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的条件不成立。本案中,人民法院冻结的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资金320余万元及轮候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资金900余万元对本案今后执行是极为有利的,也有利于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江苏苏信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难以得到兑现,且不利于本案的执行。江苏苏信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提供的仅为信用担保,并未提供实物的担保以保证案件的执行,该信用担保根本不利于本案的执行。2、不存在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本案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后,不存在申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或案外人善意取得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情形,没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事实发生。3、不存在确认被申请人复议意见成立的情形。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青01财保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提出复议申请,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青01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法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的(2017)青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后,被申请人未就(2017)青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且即便是被申请人就(2017)青01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了复议申请,法院认为申请复议意见成立,应当作出新裁定,撤销原裁定,而不应是直接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4、解除对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前期为调查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且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委托担保公司花费巨额保全担保费,并交纳了保全费,解除对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后,存在被申请人将本案诉讼保全所冻结的全部银行账户内资金转移,从而减少其所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并提供了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该《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明确表示因该次解除查封的行为给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查明,担保人江苏苏信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是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监管机关严格审查后批准成立的专业诉讼保全担保公司,其出具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关于”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解除了对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复议申请人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主张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的是一种物的担保而非信用担保,人民法院在江苏苏信诉讼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且在没有保全江苏苏信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任何财产的情况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复议理由,因本案系迈安德集团有限公司为解除保全而提供了江苏苏信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的信用担保,而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是针对被保全人提出置换保全标的物而做出的规定,该条款不应当适用于本案。解除保全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对原告江苏牧羊控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长 陈志秀审判员 王有林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保昕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