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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4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4刑初1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住循化撒拉族自治县。2016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化隆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化隆回族自治县看守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吉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在循化县文都乡街道的黑牦牛酸奶店盗得两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黑兰州香烟、两包红塔山香烟、一包黄山香烟、两瓶饮料、两瓶啤酒,经鉴定价值达715元。2.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化隆县甘都镇桥头村马某丙家中盗得保险柜内两张100元面值的美元、一张10元面值的美元、一张10元面值的港币、两张5元面值的港币。3.2016年10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循化县孟达乡大庄村卫生室盗得340元现金,所盗现金被挥霍。4.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都镇东六村韩在乃拜的小卖部内盗得160元现金、一块男士手表及两瓶黑咖饮料,后被盗现金及手表被追回,经鉴定黑咖饮料价值达12元。5.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甘都镇东六村张某某的小卖铺盗得800元现金、两枚戒指、一条项链,被盗现金被挥霍,戒指、项链被丢弃未追回。6.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都镇东六村马某丁家中盗得硬币合计10元、老版人民币60元、5角纸币20张、一角纸币40张,共计84元,所盗现金被挥霍。7.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都镇东六村马某戊家中盗得两枚戒指、一直手镯、112元现金,手镯被丢弃。后又进入同庄廓的马秀莲家中盗得三瓶化妆品。经鉴定两枚戒指价值为17元,所盗现金被挥霍。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达2240元人民币,另盗得211元美元、20元港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未达到承担刑事责任)在循化县文都乡街道的黑牦牛酸奶店盗得两条芙蓉王香烟、一条黑兰州香烟、两包红塔山香烟、一���黄山香烟、两瓶饮料、两瓶啤酒,经鉴定价值达715元。二、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化隆县甘都镇桥头村马某丙家中盗得保险柜内两张100元面值的美元、一张10元面值的美元、一张1元面值的美元、一张10元面值的港币、两张5元面值的港币。三、2016年10月,被告人马某甲在循化县孟达乡大庄村卫生室盗得340元现金,所盗现金被挥霍。四、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都镇东六村韩某某的小卖部内盗得160元现金、一块男士手表及两瓶黑咖饮料,后被盗现金及手表被追回,经鉴定黑咖饮料价值达12元。五、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在甘都镇东六村张某某的小卖铺盗得800元现金、两枚戒指、一条项链,被盗现金被挥霍,戒指、项链被丢弃未追回。六、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都镇东六村马某丁家中盗得硬币合计10元、老版人民币60元、5角纸币20张、一角纸币40张,共计84元,所盗现金被挥霍。七、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马某甲在甘都镇东六村马某戊家中盗得两枚戒指、一只手镯、112元现金,手镯被丢弃。后又进入同庄廓的马秀莲家中盗得三瓶化妆品。经鉴定两枚戒指价值为17元,所盗现金被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夜里,其位于文都乡街道的“黑牦牛酸奶商店”被盗,被盗物品有芙蓉王4条,云烟10条,6双鞋,还有方便面、小吃、饮料之类的,价值共计2270元。2.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3点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21张100面值的美元、200余元旧版10元面值人民币。3.被害人马某己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经营的卫生室放在药房抽屉内的650元现金被盗。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1月8日11时至12时30分许其经营的小卖部被盗,被盗物品有500元现金,一块手表及两瓶饮料。第二天找到小偷要回手表且退回330元现金。经辨认,被告人马某甲就是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的那个小伙子。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晚上,其位于化隆县甘都镇东风村的“益民小卖部”被盗,被盗物品有800余元现金,两三瓶饮料,小孩子们玩的戒指等。6.被害人马某丁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至15时许我家里进贼了,我家的第五套人民币收藏册一套和一些古钱币、老纸币、粮票、建党80周年钱币、邮票珍藏册一套被盗了。7.被害人马某戊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上午,我家和我的邻居家被盗了,我放在房屋木柜里的150元现金和一个金手镯不见了。8.被害人马某庚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中午,我女儿马秀莲和她的邻居马主麻家中被盗,我打电话报警了。我女儿家的几瓶化妆品被盗了,马某戊当时给我说她家被盗了100余元现金。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肉头”在从街子到文都方向的右边第一家铺子里偷了两条芙蓉王,一条白盒红塔山,两袋方便面,一罐八宝粥。2016年11月13日或14日晚上,我和“肉头”在甘都镇东风学校旁边的小卖部里偷了800余元现金,一个手电��,两瓶百事可乐,两个玻璃手镯。经辨认,“肉头”即被告人马某甲。经现场指认,马某乙指认的盗窃现场即位于文都乡街道的“黑牦牛酸奶商店”和位于化隆县甘都镇东五村实施盗窃的地点。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11.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对被盗物品进行专门的检测、鉴定及价格认定情况。12.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明对被告人藏匿被盗物品提取及现场情况。13.情况说明,证明银行无法提供当天美元兑换人民币汇率的情况。14.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的一天,我跟我一个朋友一起到循化县文都乡一个小卖部偷了两条芙蓉王、一条黑兰州香烟、两包红塔山香烟、一包黄山香烟,另外还拿了两瓶饮料、两瓶啤酒。2016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我从循化县街子镇桥头村一户人家客厅沙发后面的一个保险柜里盗得面值100元的美元两张、10元面值的美元一张、1元面值的美元一张、10元面值的港币一张、5元面值的港币一张,还有一些我不认识的钱币,总共盗得14张左右的外币。2016年大约9、10月份的一天,我从循化县积石镇韩平村一个小诊所偷了340元现金,其中20元面值的3张,其余的都是10元和5元面值的。2016年11月初的一天,我从甘都镇东六村的一小卖部门偷了160元现金、一块手表和两瓶饮料。当天晚上这户人家的人追到我爷爷家要我偷的东西,我当时就把手表还给他们了,另外偷的现金我爷爷替我还给了他们。2016年11月23日或24日,我和我朋友从甘都镇东六村往西方向大路边的一间铺子里偷了800余元现金、3瓶饮料、一个项链和两枚戒指。800元现金我俩每人平分了400都花掉了。2016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从甘都镇东六村一户人家偷了现金186元、硬币10元、老版的人民币60元、五角纸币20张、一角纸币40张、粮票两张、古币一枚。2016年12月4日,我从甘都镇东六村一户人家偷了112元现金、两枚戒指和一个手镯,又从邻居家偷了三瓶擦脸油。同时证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庭审还质证、认证了以下量刑方面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系抓获归案。4.刑事谅解书六份,证明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或退款并得到被害人马在乃白等人的刑事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年内多次(其中三次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达2240元人民币,另盗得211元美元、20元港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成祖审判员  石小平审判员  许秀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