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玉德与李雪锋、孙阳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玉德,李雪锋,孙阳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153号 原告:付玉德,男。 委托代理人:金峰,系律师。 被告:李雪锋,男。 被告:孙阳琦,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律师。 原告付玉德诉被告李雪锋、孙阳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玉德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李雪锋、孙阳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7日17时10分,在苏家屯区林盛生活村,被告孙阳琦驾驶车辆号为辽AG0387号车辆与我相撞,导致我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我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孙阳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人民币275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67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337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总计人民币182679.27元。 被告李雪锋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 被告孙阳琦辩称,车有保险,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根据我公司查勘员查勘的信息伤者居住地点为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后岗村,居住年限65年,工作单位为沙河镇档案袋厂,单位地址是沙河镇,工作年限为3年,职务是工人,收入情况每月一千五百元,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与查勘信息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我公司查勘员6月20号到沙河镇后岗村伤者的家中去看望了伤者原告,有录像和照片为证,伤者年龄是65周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7时10分,于苏家屯区林盛生活区,被告孙阳琦驾驶车辆号为辽AG0387号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往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91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7874.27元,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垫付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李雪峰给原告垫付人民币340元,原告的伤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孙阳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75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400元、误工费人民币9467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3378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总计人民币182679.27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10月22日,受伤时年龄为65周岁;肇事车辆辽AG038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李雪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居住于苏家屯区沙河铺镇后三道岗村,其工作单位地点为苏家屯区沙河街道沙河社区管辖范围内。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我院书面撤回对被告沈阳博客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情况说明、护理证明、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收据、陪护证明、陪护合同、护理人身份证、税务登记证、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城镇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阳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孙阳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辽AG0387号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李雪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故结合本案,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按照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判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在原告受伤后,其单位员工向原告查勘时确认原告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500元,故本院按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数额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考虑实际情况,判付人民币9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虽提供租房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但未能提供该房屋水电交费缴费收据等相关辅助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居住于城镇,且经我院向原告本人调查了解,原告认可其实际居住于农村,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城镇与农村的中间值标准判付。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87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05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64774.5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合计人民币141098.77元,此款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及被告李雪峰垫付的人民币340元,即人���币130758.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李雪峰垫付的人民币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