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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马建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军,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常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常熟市碧溪新区。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月10日释放。被告人马建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建军于2017年4月17日下午,至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安康路28号常熟市百纳再生资源公司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皮夹内的人民币1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马建军至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安康路28号常熟市百纳再生资源公司办公室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皮夹内的人民币1400元。2017年4月19日11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经侦查后至常熟市碧溪新区浒东村(6)凤鸣桥6号将被告人马建军书面传唤至派出所询问,被告人马建军否认实施盗窃。2017年4月20日17时许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再次去碧溪新区浒东村(6)凤鸣桥6号对被告人马建军刑事拘留。案发后,警方从被告人马建军家中追缴上述赃款,现扣押于常熟市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戴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银行取现冠字号码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建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军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的赃款人民币1400元,由该局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