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0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庆卫与王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卫,王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鲁1603民初656号原告:张庆卫,男,195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成,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40960912。负责人:袁庆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庆卫诉被告王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现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成,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895.18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16时18分许,耿美玲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区富国路与徒骇河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王志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沾化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耿美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志成不承担的事故责任。现查明,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成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16时18分许,耿美玲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沾化区富国路与徒骇河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被告王志成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志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志成系鲁R×××××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再查明,经已生效的(2016)鲁1603民初202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等523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3.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475.2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院内1人护理8天,院外无需护理。护理费为475.20元(59.40元/天×8天)。4.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限,本院酌定为200元。5.车损等价值2670元。以上证据有上述事实有(2016)鲁1603民初2020号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成不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张庆卫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在鲁R×××××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菏泽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9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卫822.9元;二、驳回原告张庆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庆卫自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岩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焕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张庆卫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张庆卫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沾化支行账号:62×××65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