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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湛伟碧与屈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伟碧,屈志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4900号原告:湛伟碧,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华,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志均,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湛伟碧与被告屈志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伟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屈志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屈志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伟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屈志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合同》作为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签名和捺指印的《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款借据》内容为:兹本人屈志均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现向湛伟碧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若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则借款人还应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的0.5%罚息。借款人愿意对债务(含主债权、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承担责任立此为据。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于2016年8月12日与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涉案《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到30000元,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偿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借据》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9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已实际支付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志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湛伟碧。二、驳回原告湛伟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由被告屈志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宇良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