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3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贾艳玲与张晓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玲,张晓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146号原告:贾艳玲,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丽,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艳玲与被告张晓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秉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5.92元、陪护费17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2964.1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411.62元。2、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20时许,在赤峰宝山医院大厅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手将原告面部挠伤,并对原告头部及身体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后被送入赤峰宝山医院抢救室进行抢救,原告住院3天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故意,应承担全部过程责任。故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411.62元,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张晓丽辩称,原、被告发生争执过错在原告,被告未致伤原告,故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丈夫刘亚军被原告家院内窜出的狗撞倒受伤到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因检查费用问题在医院大厅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用手将原告头面部挠伤。原告被送入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损伤、颈部损伤”,原告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45.92元。此事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处理,对原、被告分别给予罚款200元、300元的行政处罚,对经济赔偿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411.62元,并公开赔礼道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卷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因被告丈夫医疗费问题发生口角与撕扯,被告致伤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从事件的起因及整个过程看,原告一直参与口角及相互撕扯,没能用合理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医疗费应以原告实际发生的2145.92元为准。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按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日105元计算。护理费按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时间均按住院25天计算。根据就医路途及次数,交通费按20元予以考虑。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姓名、肖像、荣誉、名誉等人格尊严,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丽赔偿原告贾艳玲医疗费2145.92元、误工费315元、护理费318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3098.92元的70%,即216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晓丽负担10元,被告贾艳玲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永峰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宋立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