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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闯、陈帅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闯,陈帅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闯,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深州市。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河南省新郑市看守所,2016年9月1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帅,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新乐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15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2016年11月17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闯、陈帅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闯、陈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人王闯利用其担任河北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沧州家庭宽带工程施工队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陈帅到沧县某乡某村其所在施工队仓库,将仓库内存放的通信器材束状尾纤300个、光缆5轴、钢绞线8盘、分光器150个运出出售。经认定,上述器材价格共计人民币8975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帅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闯、陈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付某、张某1、张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闯、陈帅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银行卡交易记录查询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扣押清单、照片、谅解书、河北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闯、陈帅利用被告人担任施工队长的职务便利盗窃通信器材,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帅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陈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