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94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至2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彭村西二巷、杏花岭区铁路医院消化科病房内、万柏林区漪汾公园门口,先后卖给吸毒人员孟某、刘某、郝某五次土制海洛因共约1.2克。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彭西二巷新建小区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外衣口袋内查获16.69克毒品,其中冰毒净重10.91克;海洛因净重5.63克;海洛因和咖啡因净重0.15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彭村西二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孟某(行政拘留)0.05克毒品土制海洛因。赃款挥霍。2、2017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彭村西二巷,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孟某0.05克毒品土制海洛因。赃款挥霍。3、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杏花岭区铁路医院消化科病房内(住院治疗期间),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行政拘留)0.5克毒品土制海洛因。赃款挥霍。4、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杏花岭区铁路医院消化科病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0.5克毒品土制海洛因。赃款挥霍。5、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万柏林区漪汾公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郝某(行政拘留)0.1克毒品土制海洛因。赃款挥霍。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万柏林区彭西二巷新建小区内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张某外衣口袋内查获16.69克毒品,其中冰毒净重10.91克;海洛因净重5.63克;海洛因和咖啡因净重0.15克。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侦破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及公安人员于2017年2月17日在本市万柏林区彭西二巷新建小区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事实。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没收毒品凭证、毒物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侦查人员从其外衣口袋内查获16.69克毒品;经鉴定、称重,其中冰毒净重10.91克;海洛因净重5.63克;海洛因和咖啡因净重0.15克。3、证人证言(1)孟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1月30日、2月1日先后两次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各0.05克的事实。经辨认,孟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2)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12日、2月13日先后两次以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各0.5克的事实.经辨认,刘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3)郝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7年2月15日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土制海洛因0.1克的事实。经辨认,郝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是卖给其毒品的人。4、对孟某、刘某、郝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从2017年1月底至被抓获,基本上隔几天就有人向其买毒品,最近在杏花岭区铁路医院内、万柏林区彭西二巷口便利店附近、万柏林区漪汾公园附近卖过。民警抓获其时,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准备要卖的,其患有胃癌,疼起来的时候自己吸一些止疼。经辨认,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孟某、刘某、郝某系向其买过毒品的人。6、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犯罪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人民陪审员 马一平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赵玉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