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3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曾国平、严洋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平,严洋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国平(自报),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土家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2014年3月28日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洋洋(自报),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少锋、代理检察员XX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于2017年3月4日至3月5日间,经事先合谋,先后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三村、福庆村、枫洋一村等地,采用撬锁等手段,合伙窃取他人自行车作案7宗。事实如下:1、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经事先合谋,携带扳手等工具,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三村“佳乐福超市”的停车棚,后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合伙盗得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灰色“喜得盛”牌自行车(无法估价),并逃离现场。得手后,赃车被曾国平、严洋洋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其二人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2、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经事先合谋,携带扳手等工具,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三村“欧兮休闲奶啡”奶茶店门口,见该处有被害人邱某1停放的一辆白色“喜得盛”牌自行车(无法估价),遂乘无人发觉之机,由严洋洋上前将自行车骑走,合伙盗得该车。得手后,赃车被曾国平、严洋洋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其二人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3、2017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经事先合谋,携带扳手等工具,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留公路附近“兴记金银珠宝店”门口,后乘无人发觉之机,采用撬锁手段,合伙盗得被害人陈某丽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粉红色“喜得盛”牌自行车(无法估价),并逃离现场。得手后,赃车被曾国平、严洋洋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其二人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4、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经事先合谋,携带扳手等工具,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巷三村“华莱士”快餐店门口,见该处有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一辆白色“喜得盛”牌自行车(无法估价),遂乘无人发觉之机,由曾国平上前将自行车骑走,合伙盗得该车。得手后,赃车被曾国平、严洋洋销售,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被其二人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5、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留公路附近“文苑书店”门口,见该处有被害人苏某1停放的一辆粉红色“凤凰”牌自行车(无法估价),且该自行车没有上锁,乘无人发觉之机,由严洋洋上前将自行车骑走,合伙盗得该自行车。得手后,曾国平、严洋洋将赃车藏匿于曾国平居住的出租屋内。破案后,赃车已被追回发还苏某1。6、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经事先合谋,携带扳手等工具,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福庆村“小小俱乐部”亲子体验馆门口,见该处有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粉红色“喜得盛”牌自行车(无法估价),遂乘无人发觉之机,由严洋洋上前将自行车骑走,合伙盗得该自行车。得手后,赃车被曾国平、严洋洋藏匿于曾国平居住的出租屋内。破案后,赃车已被追回发还陈某。7、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经事先合谋,携带扳手等工具,共同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一村“华莱士”快餐店门口,见该处有被害人苏某2停放的一辆黄色“红苹果”牌自行车(无法估价),遂乘无人发觉之机,由严洋洋上前将自行车骑走,合伙盗得该自行车。得手后,赃车被曾国平、严洋洋藏匿于曾国平居住的出租屋内。破案后,赃车已被追回发还苏某2。综上,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合伙窃取他人财物作案7次,共盗得自行车7辆,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邱某1、陈某丽、李某1、苏某1、陈某、苏某2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的拍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曾国平的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国平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本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国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洋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国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严洋洋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国平、严洋洋分别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抵除前被羁押6日,余刑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严洋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三、对随案移送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古巷派出所的摩托车1辆,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温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