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面忠与方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面忠,方志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30号原告:吴面忠,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方志波,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吴面忠与被告方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车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方志波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面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志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面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171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并按月利息3%支付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被告迟迟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方志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志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3分,还款时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志波归还原告吴面忠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5元,财产保全费29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方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