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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XX伟、吴兴泽抢劫、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吴兴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282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伟,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人吴兴泽,曾用名吴鑫泽、吴洪军、吴红军,小名“冬冬”,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未办理户口登记,以上身份信息均为被告人自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伟、吴兴泽犯抢劫、强奸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伟、吴兴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XX伟与于鸿(另案处理)持西瓜刀到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公园预谋抢劫路人。在公园内遇被告人吴兴泽、刘君男和何冬(二人另案处理),并告知其预谋抢劫的事实。当日凌晨2时许,在向应公园人工湖木桥附近,五人遇被害人张文龙和张某某(女,案发时15周岁),遂上前,其中XX伟、于鸿持西瓜刀,向两名被害人索要财物,并将两名被害人金立牌手机和红米NOTE1S手机抢到手中。在未劫取到其他钱财后,XX伟等人决定由吴兴泽、何冬带领张文龙到其工作的“东方桑拿浴”找人借钱,被害人张某某扣留在公园内,由其他三人看守。其间,在公园内,XX伟等三人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元。张文龙未借到钱由吴兴泽、何冬带回向应公园,XX伟等人将张文龙脖子上佩戴的挂件抢下,并扣留女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张文龙回去筹钱,待存入XX伟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后,方能释放被害人张某某并返还挂件,后归还张文龙金立牌手机并放走张文龙。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XX伟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大连市金州区远腾旅店204房间,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XX伟来到该旅店102房间,与于鸿、吴兴泽、刘君男和何冬汇合。随后,众人留下何冬到204房间看守被害人张某某,其他人到合禾谷网吧上网。其间,吴兴泽、刘君男二人返回远腾旅店204房间,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何冬明知吴、刘二人意图,在张某某反抗的情况下,帮助吴、刘二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衣服剥光。后何冬离开房间,吴兴泽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时刘君男逼迫张某某为其口交。经鉴定,红米NOTE1S手机估价人民币100元;玻璃挂件估价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伟、吴兴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50元,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XX伟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视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伟系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兴泽违背妇女意志,伙同他人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视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伟、吴兴泽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时许,被告人XX伟与于鸿(另案处理)持西瓜刀到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公园”预谋抢劫路人。在公园内遇被告人吴兴泽、同案犯刘君男和何冬(二人另案处理),由于鸿向被告人吴兴泽、同案犯刘君男和何冬提议抢劫。当日2时许,在“向应公园”人工湖木桥附近,五人遇被害人张文龙和张某某(女,案发时15周岁),遂上前,其中XX伟、于鸿持西瓜刀,向两名被害人索要财物,并将两名被害人“金立”牌手机和“红米”牌NOTE1S手机抢到手中。在未劫取到其他钱财后,XX伟等人决定由吴兴泽、何冬带领张文龙到其工作的“东方桑拿浴”找人借钱,被害人张某某扣留在公园内,由其他三人看守。其间,在公园内,XX伟等三人抢走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0元。张文龙未借到钱由吴兴泽、何冬带回“向应公园”,XX伟将张文龙脖子上佩戴的挂件抢下戴在自己脖子上,并扣留女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张文龙回去筹钱,并把其农行卡卡号告知张文龙,待存入XX伟银行卡内人民币2000元后,方能释放被害人张某某并返还挂件。然后归还张文龙“金立”牌手机,并放走张文龙。同日4时许,被告人XX伟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大连市金州区“远腾旅店”204房间,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XX伟来到该旅店102房间,与于鸿、吴兴泽、刘君男和何冬汇合。随后,留下何冬到204房间看守被害人张某某,XX伟、吴兴泽、刘君男、于鸿到“合禾谷网吧”上网。其间,吴兴泽、刘君男二人返回“远腾旅店”204房间,欲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何冬明知吴、刘二人意图,在张某某反抗的情况下,帮助吴、刘二人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衣服剥光。后何冬离开房间,吴兴泽强行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时刘君男逼迫张某某为其口交。2016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合禾谷网吧”将被告人XX伟及同案犯于鸿、刘君男抓获;同月8日,将被告人吴兴泽及同案犯何冬抓获。另查明,2016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合禾谷网吧”抓捕被告人XX伟及同案犯刘君男时,被害人张某某看到自己的“红米”牌NOTE1S手机放在桌子上,将其取走;赃物玻璃挂件一个,已由公安机关追返被害人张文龙;赃款100元,被被告人于鸿挥霍。经鉴定,“红米”牌NOTE1S手机估价人民币100元;玻璃挂件估价人民币50元。2016年8月6日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XX伟、吴兴泽、同案犯刘君男、何冬、于鸿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张某陈述笔录、证人施某某、王某某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DNA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XX伟、吴兴泽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伟、吴兴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抢劫,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伟、吴兴泽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二人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伟、吴兴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伟、吴兴泽强奸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少女,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伟、吴兴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伟、吴兴泽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兴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XX伟、吴兴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于鸿、何冬、刘君男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二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通福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林海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