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邢明阳与李晓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明阳,李晓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301号原告:邢明阳,男,199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法定代理人:邢某,男,生于1972年7月18日,住址同上,系原告邢明阳父亲。委托代理人:康晓兵,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宁,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总商会会馆*号楼*层。信用代码:91130400679947339E负责人:吴尚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楠,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号。机构代码:91130400738717964L负责人:张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宏明,该公司员工。原告邢明阳诉被告李晓宁、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明阳委托代理人康晓兵、被告李晓宁、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明阳诉称: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晓宁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永年区健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诺恒光缆有限公司门前时,超越前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杜旭跃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冀D×××××号车乘坐人邢明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95元,误工费5418元,护理费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1181元,请求判令上述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晓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李晓宁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李晓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李晓宁系醉酒驾驶,亚太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李晓宁追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李晓宁系醉酒驾驶,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李晓宁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郸市永年区健康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诺恒光缆有限公司门前时,超越前车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杜旭跃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李晓宁、冀D×××××号车乘坐人邢明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2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7)第02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旭跃、邢明阳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眼眶下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等。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5995.19元。冀D×××××号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提供了原告及邢晓强身份证、户口页、邯郸市永年区喜洋洋广告庆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邢晓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工资表没有加盖财务章,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上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与从业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被告李晓宁辩称已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晓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认定。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晓宁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李晓宁违法醉酒驾驶由其本人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995.19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确定为35785元÷365天×15天=14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15=750元。4、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16.19元。其中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7245.19元,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771元,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明阳9016.19元;二、驳回原告邢明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李晓宁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行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霞审 判 员 李绍毅人民陪审员 白薇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来源:百度搜索“”